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曾禹臻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廖嵩峰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3,0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
民字卷第7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86、21
5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中山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曉陽路,適訴外人林威勝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中山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
不及而與左轉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林
威勝均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980,16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04,297元、就診交通費用6,920元、就學交通費用4,62
5元、復健費用63,500元、藥品費用3,169元、看護費用35
,000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649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980,160元,以及其中903,01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77,147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除就原
告主張之就診、就學交通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用等項目
、金額不予爭執外,就原告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
有爭執。又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威勝
騎乘,亦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因素,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威
勝之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已
受領強制險理賠計88,687元,且被告已先行以300,000元對
原告為清償提存,此部分亦應從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
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1,057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3
-36、195-212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除疤費用82,000元,此
部分則為被告爭執,並以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等語
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
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
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
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
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
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
記載略以:「病患(按:即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門診
就診評估左側手肘疤痕,修疤手術費用每公分3,000元
,共需36,000元,疤痕雷射治療費用每公分約3,000元
共約36,000元,相關疤痕照顧產品如矽膠貼片約需10,0
00元」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7頁),又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左側手肘疤痕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
位,顯然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接受
修疤手術、雷射治療及使用疤痕照顧產品,均屬回復受
傷前原狀之必要行為,則依前開說明,此等未來增加之
必要費用目前雖未實際支出,但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除疤費用82,000元部分,應認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即無理由,自非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行支出餐費970元、影印費17
1元與掛號費99元乙情,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
主張其另行支出餐費部分,經核係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難認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支出影印費及掛號費用部分,均為其伸張或防衛自身
權利所為,此部分並非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直接
造成之財產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餐費、影印費及掛號費,亦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合計為203,057元
(計算式:121,057元+82,000元=203,057元)
⒉就診及就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用6,920元及就學
交通費用4,625元乙節,已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
字卷第217-220、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支出金額計11,545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復健費用63,500元及藥品費用3,169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估價單及收據數
紙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225-238頁、本院卷第9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計66,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週,並按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
以原告既可在校內修習學分及打工,應無專人照顧之需要
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症(按:即左側鷹嘴突骨
折),110年3月29日8時12分急診入院,110年3月29日14
時53分急診出院。於110年3月29日住院,110年3月29日接
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110年3月31日出院。110年4月16
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3日、110
年10月8日門診追蹤複查。需全日專人照顧兩週…」等語(
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認原告主張其有2週即14日需專
人照顧為真,此部分乃照顧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花費
,應予准許。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
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
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並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卻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無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情形,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0年6月至10月間計5個
月無法工作,如依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其受有薪資損失計1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原告於前揭期間尚在就學,無從取得正式全職工作,無從
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為大學在學學生,直至111年1月間始修業完成等情,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其非屬已踏入社
會之就業人士,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覓得打工職務或
確有打工計畫與可得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12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42,649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未提出實
際維修費用支出證明,且未就零件折舊加以計算扣除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
報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57-59、249頁),本院審
酌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
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又依前揭估價單
關於維修項目及金額所載,其中零件為32,889元、工資
為9,760元,而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8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9,760元後
,系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18,20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8,204元之
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
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
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又依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內容
,堪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
之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單據等語,即無理
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
造成若干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
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訴外人林威勝於騎乘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現場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48-49
頁),是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
責任,訴外人林威勝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林威勝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既為
訴外人林威勝以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人,原告即藉訴外人林
威勝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林威勝即為原告之使用人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並應承擔訴外人林威勝之過失,同時按上
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院即得據此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比例為70%。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88,68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另被告已為原告
辦理清償提存300,000元,有提存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亦生清償之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
例予以核減,其金額為299,233元(計算式:【203,057元
+11,545元+66,669元+28,000元+18,204元+100,000元】×7
0%=299,233元),惟原告已受領之前述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額及被告清償提存之數額經計算後為388,687元(計算式
:88,687元+300,000元=388,687元),是其受領金額已逾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即不得就系爭事故再向被
告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所受領
數額已逾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
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0,16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被告雖另行聲請勘驗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惟依前述判斷結果已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調查審酌,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尚有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89×0.536=17,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89-17,629=15,260
第2年折舊值 15,260×0.536×(10/12)=6,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0-6,816=8,444
112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曾禹臻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廖嵩峰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3,0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
民字卷第7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86、21
5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中山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曉陽路,適訴外人林威勝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中山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
不及而與左轉中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訴外人林
威勝均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980,16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04,297元、就診交通費用6,920元、就學交通費用4,62
5元、復健費用63,500元、藥品費用3,169元、看護費用35
,000元、薪資損失1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649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980,160元,以及其中903,01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77,147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除就原
告主張之就診、就學交通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用等項目
、金額不予爭執外,就原告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
有爭執。又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威勝
騎乘,亦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因素,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威
勝之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已
受領強制險理賠計88,687元,且被告已先行以300,000元對
原告為清償提存,此部分亦應從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
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
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1,057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33
-36、195-212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除疤費用82,000元,此
部分則為被告爭執,並以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等語
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
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
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
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
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
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
記載略以:「病患(按:即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門診
就診評估左側手肘疤痕,修疤手術費用每公分3,000元
,共需36,000元,疤痕雷射治療費用每公分約3,000元
共約36,000元,相關疤痕照顧產品如矽膠貼片約需10,0
00元」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7頁),又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左側手肘疤痕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
位,顯然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接受
修疤手術、雷射治療及使用疤痕照顧產品,均屬回復受
傷前原狀之必要行為,則依前開說明,此等未來增加之
必要費用目前雖未實際支出,但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
請求除疤費用82,000元部分,應認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即無理由,自非可採。
③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行支出餐費970元、影印費17
1元與掛號費99元乙情,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
主張其另行支出餐費部分,經核係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難認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支出影印費及掛號費用部分,均為其伸張或防衛自身
權利所為,此部分並非被告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直接
造成之財產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餐費、影印費及掛號費,亦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合計為203,057元
(計算式:121,057元+82,000元=203,057元)
⒉就診及就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用6,920元及就學
交通費用4,625元乙節,已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
字卷第217-220、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1頁),是原告主張上開支出金額計11,545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另行支出復健費用63,500元及藥品費用3,169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估價單及收據數
紙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225-238頁、本院卷第9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計66,6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2週,並按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
以原告既可在校內修習學分及打工,應無專人照顧之需要
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症(按:即左側鷹嘴突骨
折),110年3月29日8時12分急診入院,110年3月29日14
時53分急診出院。於110年3月29日住院,110年3月29日接
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110年3月31日出院。110年4月16
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23日、110
年10月8日門診追蹤複查。需全日專人照顧兩週…」等語(
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認原告主張其有2週即14日需專
人照顧為真,此部分乃照顧其因系爭事故所為之必要花費
,應予准許。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
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
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至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並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卻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無需支出看護費用之情形,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0年6月至10月間計5個
月無法工作,如依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其受有薪資損失計12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原告於前揭期間尚在就學,無從取得正式全職工作,無從
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
為大學在學學生,直至111年1月間始修業完成等情,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其非屬已踏入社
會之就業人士,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覓得打工職務或
確有打工計畫與可得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薪資損失12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
費用42,649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未提出實
際維修費用支出證明,且未就零件折舊加以計算扣除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
報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57-59、249頁),本院審
酌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
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又依前揭估價單
關於維修項目及金額所載,其中零件為32,889元、工資
為9,760元,而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8日,
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4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9,760元後
,系爭車輛經修復所需必要費用之總額應為18,20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8,204元之
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
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
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又依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內容
,堪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
之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單據等語,即無理
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
造成若干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
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訴外人林威勝於騎乘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而導致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現場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第48-49
頁),是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
責任,訴外人林威勝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林威勝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既為
訴外人林威勝以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人,原告即藉訴外人林
威勝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林威勝即為原告之使用人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並應承擔訴外人林威勝之過失,同時按上
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院即得據此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比例為70%。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88,68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此部分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另被告已為原告
辦理清償提存300,000元,有提存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亦生清償之效力,應自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
例予以核減,其金額為299,233元(計算式:【203,057元
+11,545元+66,669元+28,000元+18,204元+100,000元】×7
0%=299,233元),惟原告已受領之前述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額及被告清償提存之數額經計算後為388,687元(計算式
:88,687元+300,000元=388,687元),是其受領金額已逾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即不得就系爭事故再向被
告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所受領
數額已逾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
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
0,16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被告雖另行聲請勘驗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惟依前述判斷結果已無調查必要,自無庸調查審酌,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尚有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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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89×0.536=17,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89-17,629=15,260
第2年折舊值 15,260×0.536×(10/12)=6,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60-6,816=8,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