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傳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智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王鈺心即王鈺廷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以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陳智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對象記載為原告傳
楊有限公司(下稱傳楊公司)及陳智英(見補字卷第10頁)
,嗣將之更正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6、72頁),經核僅為
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洋仔厝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道路筆直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智英駕駛
由原告傳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陳智英並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結果),
且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下稱乙傷害結果)。
(二)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陳智英部分:
原告陳智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治後需手術置換1個頸
椎支架,建議治療採取活動性人工椎間盤置換(下稱系爭
手術),其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因
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此外,因被告已賠償原告陳智英250,000元,此部
分亦得自上開請求金額內扣除。
⒉原告傳楊公司部分:
原告傳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維
修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計29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陳智英及傳楊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
為520,000元、29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英5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楊公司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陳智英主張部分:
被告雖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但乙傷害結果並非本件
車禍所致,因此原告陳智英就系爭手術請求被告給付之醫
療費用,與本件無關;另依原告陳智英所受之甲傷害結果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二)關於原告傳楊公司主張部分:
原告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文書資料
並非公文書,故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系爭車輛業經賠償
修復費用計930,150元,其損害已獲填補,且系爭事故尚
非嚴重,故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價格未必低於市場行情,
故原告傳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所致,並造
成原告陳智英、傳楊公司分別受有甲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
幀、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補字
卷第19-28、31、39-47頁),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
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
事故既因被告出於過失所致,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然均為
被告所爭執,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陳智英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智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乙傷害結果,因而需
進行系爭手術,預估將支出270,000元乙情,惟被告則
抗辯此項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陳智英即應就此
項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智英就其上開主
張,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補字卷第33頁),然依原告陳智英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即110年4月19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稱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勢(見補字卷第31頁),並未記載乙傷害結果,則
原告陳智英所受之乙傷害結果是否出於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可疑。又原告陳智英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患者因患上
述原因,於110年6月22日門診就醫,建議手術治療,依
病情需要,手術需置換一個頸椎支架,建議治療方式採
取固定支架,約需費用8萬元,採取活動性人工椎間盤
置換,約需27萬元」等語,但參以被告另提出上開醫療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卻載稱被告因前揭病
症前往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原告陳智英經診斷受有乙傷害結果之時點係在110年5月
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半個月,彼此間在時
序上並非密接,尚難認定原告陳智英經診斷受有乙傷害
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智英主
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手術預估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難
認有據,自無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智
英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結果,業如前述,衡諸常情,
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陳智英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其
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
情狀,認原告陳智英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傳楊公司請求部分:
①原告傳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修
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9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因已修復而不生損害乙節,此部分即無可採。
②又原告傳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前揭數額之交易價
值減損乙情,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6月1
日函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9-59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對後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依該函記
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50,000元
,並載稱略以:「BFG-1138(按:即系爭車輛)於110
年4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9.25萬元」等內容,此部
分雖非本院委託鑑定,然仍得以書證方式作為本件證據
;再衡酌上開函文已具體記載本件鑑定人,及檢附其參
考資料即車輛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權
威車訊2021年4月版所載之市場價格資料,並採取書面
鑑價方式進行鑑定等情,應有相當可信度,足認系爭車
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已減損292,500元,故
原告傳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爭執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前揭函文內容之真實性
,惟未具體指出該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在
判斷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是其抗辯並無理由,
即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陳智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000元,既如
上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賠償原告陳智英250,000元
乙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是被
告已賠償數額既高於其應向原告陳智英給付之金額,故原
告陳智英即不得就本件車禍事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至
於上開和解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其當事人為原告陳智英(即
甲方)及被告(即乙方),顯然不包含原告傳楊公司在內
,因此被告先前賠償之上開金錢數額,即無從自原告傳楊
公司之請求範圍內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傳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智英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傳楊公司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智英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2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傳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智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王鈺心即王鈺廷
訴訟代理人 侯竣瀚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以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陳智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對象記載為原告傳
楊有限公司(下稱傳楊公司)及陳智英(見補字卷第10頁)
,嗣將之更正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6、72頁),經核僅為
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洋仔厝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道路筆直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智英駕駛
由原告傳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陳智英並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結果),
且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下稱乙傷害結果)。
(二)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陳智英部分:
原告陳智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治後需手術置換1個頸
椎支架,建議治療採取活動性人工椎間盤置換(下稱系爭
手術),其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因
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此外,因被告已賠償原告陳智英250,000元,此部
分亦得自上開請求金額內扣除。
⒉原告傳楊公司部分:
原告傳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維
修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計29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陳智英及傳楊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
為520,000元、29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英5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楊公司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陳智英主張部分:
被告雖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但乙傷害結果並非本件
車禍所致,因此原告陳智英就系爭手術請求被告給付之醫
療費用,與本件無關;另依原告陳智英所受之甲傷害結果
,其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二)關於原告傳楊公司主張部分:
原告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文書資料
並非公文書,故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系爭車輛業經賠償
修復費用計930,150元,其損害已獲填補,且系爭事故尚
非嚴重,故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價格未必低於市場行情,
故原告傳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所致,並造
成原告陳智英、傳楊公司分別受有甲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
幀、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補字
卷第19-28、31、39-47頁),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
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
事故既因被告出於過失所致,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然均為
被告所爭執,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陳智英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智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乙傷害結果,因而需
進行系爭手術,預估將支出270,000元乙情,惟被告則
抗辯此項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陳智英即應就此
項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智英就其上開主
張,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補字卷第33頁),然依原告陳智英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日即110年4月19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稱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勢(見補字卷第31頁),並未記載乙傷害結果,則
原告陳智英所受之乙傷害結果是否出於本件事故所致,
已有可疑。又原告陳智英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患者因患上
述原因,於110年6月22日門診就醫,建議手術治療,依
病情需要,手術需置換一個頸椎支架,建議治療方式採
取固定支架,約需費用8萬元,採取活動性人工椎間盤
置換,約需27萬元」等語,但參以被告另提出上開醫療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卻載稱被告因前揭病
症前往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原告陳智英經診斷受有乙傷害結果之時點係在110年5月
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半個月,彼此間在時
序上並非密接,尚難認定原告陳智英經診斷受有乙傷害
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智英主
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手術預估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難
認有據,自無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智
英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結果,業如前述,衡諸常情,
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陳智英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其
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
情狀,認原告陳智英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傳楊公司請求部分:
①原告傳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修
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9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因已修復而不生損害乙節,此部分即無可採。
②又原告傳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前揭數額之交易價
值減損乙情,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6月1
日函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9-59頁),並經本院當庭
核對後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依該函記
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50,000元
,並載稱略以:「BFG-1138(按:即系爭車輛)於110
年4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9.25萬元」等內容,此部
分雖非本院委託鑑定,然仍得以書證方式作為本件證據
;再衡酌上開函文已具體記載本件鑑定人,及檢附其參
考資料即車輛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權
威車訊2021年4月版所載之市場價格資料,並採取書面
鑑價方式進行鑑定等情,應有相當可信度,足認系爭車
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已減損292,500元,故
原告傳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爭執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前揭函文內容之真實性
,惟未具體指出該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在
判斷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是其抗辯並無理由,
即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陳智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000元,既如
上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賠償原告陳智英250,000元
乙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是被
告已賠償數額既高於其應向原告陳智英給付之金額,故原
告陳智英即不得就本件車禍事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至
於上開和解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其當事人為原告陳智英(即
甲方)及被告(即乙方),顯然不包含原告傳楊公司在內
,因此被告先前賠償之上開金錢數額,即無從自原告傳楊
公司之請求範圍內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傳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智英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傳楊公司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智英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