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柏竣(原姓名為王泊竣)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王裕霖
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4,091元,及自民國111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4,0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霖為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之員
工,被告王裕霖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
路2段與彰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王裕霖所駕駛
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突損
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萬9,529元、醫療用品
費1,400元、就醫交通費13萬8,55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5
萬6,976元、看護費41萬4,000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
、遭陸軍專科學校退學而應賠償陸軍專科學校之損害(下稱
退學損害)47萬1,67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4,162元、
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349萬3,029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就349
萬2,984元為請求;另被告王裕霖、余惠雅就系爭事故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20萬元後,被告王裕霖、余惠雅尚應賠償原告224萬5
,089元(即:349萬2,984元×70%-20萬元=224萬5,08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連
帶賠償224萬5,0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應
連帶給付原告224萬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抗辯:
(一)被告王裕霖並非被告余惠雅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裕霖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執行職務,故被告余惠雅自無須負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原告並未就員郭醫院自費留院費用3萬9,000元
說明用途,故被告王裕霖、余惠雅爭執之;又原告於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8,000元,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三)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往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
之就醫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應予剔除。
(四)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陸軍專科學校所發給之薪津,性質
上非屬付出勞務所取得之薪酬,且待原告休養後,仍可回
到陸軍專科學校完成學業,而原告請求未發生之下部隊服
役損害,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5萬
6,976元,應予剔除。 
(五)就看護費:原告曾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遭駁回,可見原
告於日常生活應無窒礙且能自理,並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
,且原告是由家人照顧,而非由專業人員看護,故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  
(六)就退學損害:原告無法證明退學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故
被告王裕霖、余惠雅爭執之。
(七)就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八)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3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霖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因而不慎與騎
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1037卷第25
至49、69、121至123頁),並經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另被告王裕霖已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其犯過
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王裕霖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余惠雅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
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余惠雅雖辯稱:被告王裕霖並非其之受僱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亦無在執行其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39頁),然而:
(1)依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所示(見110偵11037卷第37、63頁
),被告王裕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貨車是屬被告
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所有,且貨車車身上亦印有「惠福企
業社」之字樣,則於客觀上應可認有權駕駛貨車之被告王
裕霖是為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服勞務之受僱人,何況
,被告余惠雅既會將其所有之貨車交付予被告王裕霖駕駛
,自對被告王裕霖有監督之權限,故堪認被告王裕霖於客
觀上是屬被告余惠雅之受僱人。
(2)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所載(見110偵11037卷第
37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有以
經營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為其經營範疇
,且被告王裕霖所駕駛之貨車上亦確載有與被告余惠雅前
揭經營範疇有關之鏟土機,而被告余惠雅亦不爭執其與被
告王裕霖具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王
裕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由其母親即被告余惠雅所
經營、屬家族企業之惠福企業社的前揭經營範疇業務。
3、綜上所述,於客觀上身為被告余惠雅受僱人之被告王裕霖
既是於執行被告余惠雅所交付之職務時駕駛貨車不慎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
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惠雅自應
與被告王裕霖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余惠雅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之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之醫療費8萬4,834元、35萬4,335元(即:39萬3,3
35元-3萬9,000元=35萬4,335元)、1,460元(即:1,660
元-200元=1,460元)、1,760元等合計44萬2,389元(見附
民卷第8、9、27、41、83、195頁;本院卷第203頁),業
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所
出具之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至39、43至51、55至79、85、87
、197、201至205頁),且被告王裕霖、余惠雅亦不爭執
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09、213頁;本院卷
第20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4萬2
,389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除340元外,另有200元,故該次醫療費200元同
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3頁;按:
即附表編號4之540元),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87頁),該次之醫療費應僅為34
0元,而非54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3)原告主張:其在員郭醫院住院滿3個月後,員郭醫院表示
為使健保能給付,要求其先轉院到其他醫院住院1個月後
才回員郭醫院治療,但因其當時之前揭傷害傷勢並不樂觀
,所以其就於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21日自費3萬9,000
元留院,故醫療費3萬9,000元同為其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41頁;本院卷第140頁),業經其
提出員郭醫院自費項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
依員郭醫院112年5月8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員郭醫院確因健保規定將致增加
原告之部分負擔,遂曾建議原告轉至其他醫療機構住院治
療,然原告考量家庭、健保規定等因素後,乃自願以自費
留院方式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則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月2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於110年4月15
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6個月既需休養及他人全日專
人照護,可見原告在此6個月內之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
21日的期間,實有住院經由員郭醫院提供專業醫療行為以
治療原告前揭傷害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
3萬9,000元應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4)原告固另主張:其母詹雅平有為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
護宣告,其因而支付精神鑑定費8,000元給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故精神鑑定費8,000元亦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
頁),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之
程序費用(包括鑑定費用)本就應由原告或聲請人詹雅平
負擔,而非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負擔;再者,依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7、28頁
),本院家事法庭最終是駁回詹雅平監護宣告之聲請,可
見原告並不具監護宣告之原因,則詹雅平、原告自行決定
耗費聲請監護宣告與進行精神鑑定,顯不具必要性,故原
告主張無支出必要性之精神鑑定費8,000元亦為其於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損害合計為48萬1,38
9元(即:44萬2,389元+3萬9,000元=48萬1,389元)。
  2、就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1,4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
卷第203頁),業經其提出全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被告王裕霖、余
惠雅亦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用品費1,4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主張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診之就醫交通費13萬7,405元(見附民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20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
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網路試算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21、29至39、43至57、85至93、97頁),且被
告王裕霖、余惠雅亦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附
民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13萬7,405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之就醫交通費1,150元損害(見附民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140、203頁),然依本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
家事法庭最終是駁回詹雅平監護宣告之聲請,可見原告並
不具監護宣告之原因,則其自無聲請監護宣告及前往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自行
決定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所支出之就醫交
通費是屬非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負擔,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原告主張:其就讀陸軍專科學校時每月可取得薪津1萬4,5
30元,且若其於110年7月1日下部隊服役,每月可獲得薪
餉4萬235元,但現卻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獲得,故其請求被
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110年3月6日至110年6月30日之薪
津5萬5,214元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之薪餉30萬1
,762元,共計35萬6,97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231、23
2頁;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1)原告於110年3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迄至110年4
月15日始出院,而其於出院後無法立即工作,需專人照護
靜養,需專人照護休養6個月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26日函存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導致其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15日須治療、休養而無
法就讀、從事工作。
(2)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扣除軍保417元後,每月可獲
得薪津1萬4,113元,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陸軍專科學
校辦理休學後即無領取薪津,後於111年2月11日才復學;
又原告原預定於110年6月18日畢業,畢業後下部隊服役之
軍階為下士,每月薪餉為4萬1,450元等情,有陸軍專科學
校112年5月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而依前所述,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3月6日
至110年10月15日須治療、休養而無法就讀、從事工作,
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0年4月1日休學起至1
10年6月18日原定畢業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就讀之薪津損害
,及於110年6月19日畢業後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6日
至110年3月31日亦受有不能就讀之薪津損害,及於110年1
0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餉損害等語
(見附民卷第11、231、232頁),然依上開陸軍專科學校
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原告是於110年4月
1日休學後才無領取薪津,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無診
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後仍須休養而無
法從事工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依前所述,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0年4月1日至1
10年6月18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就讀之薪津損害,及於110年
6月19日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餉損害
,故分別以每月薪津1萬4,113元、原告所主張較低之每月
薪餉4萬235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55、157、203頁),
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之不能就讀薪津損害
應為3萬6,694元【即:1萬4,113元×(2+18/30)=3萬6,69
4元】,而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10月15日之不能工作薪
餉損害則應為15萬6,917元【即:4萬235元×(3+27/30)=
15萬6,917元】。
(4)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不能工作收
入損害19萬3,611元(即:3萬6,694元+15萬6,917元=19萬
3,611元)。
  5、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4月15日出院後6個月,需他人
全日專人照護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26日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而有必要於出院後6個月共計180日(即:30日×6=180日)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母詹雅平具護理
專業技能,則家屬詹雅平於照顧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看
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
看護費2,3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12、1
05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
180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後,由家屬詹雅平看護之
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看護費41萬4,000元
(即:180日×2,300元=41萬4,000元)。   
  6、就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見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05頁),已經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所不爭執為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為有理由

  7、就退學損害:
   原告固主張:依陸軍專科學校退學意見表、自願退學約談
輔導紀錄表上記載:「因車禍休學返回部隊後,因長時間
休養導致體能及身體各項機能反應無法跟上部隊訓練,進
而導致心緒狀況不佳。」、「該生復學後無法適應軍校生
活,且車禍後休養期過長,返校後跟不上訓練,導致心緒
狀態不佳,經與家長溝通後,辦理自願退學。」,可見其
是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此遭陸軍專科學校退學,
致須賠償陸軍專科學校47萬1,672元,所以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退學損害47萬1,67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94、195
頁;本院卷第204頁),並提出陸軍專科學校軍費生退學
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9頁),然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已記載:「鑑定日期
:110年12月14日…於鑑定時,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意識清醒…可依發問回答,答話內容切題且多屬正確,個
案亦可依指令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回應。」、「個案自述
預計在身體狀況復原之下申請返校就讀以完成學業,故平
常逐漸自行訓練體能。」、「身體狀態:個案為20歲甫成
年男性,中等健壯身材,外觀及感官大致正常。個案可自
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
、「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腦損傷病況是屬緩解中,其語文
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常,因此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明顯較一般人為弱
,故應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見110監宣3
58卷第55至59頁),可見原告在復學前,於意識、精神、
判斷能力、身體狀況上,已大致回復至一般人正常情況,
且亦得自行訓練體能,則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復學後(見
本院卷第157頁),在111年4月9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退學(
見附民卷第199頁),是否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誠有疑問;再者,陸軍專科學校身為軍事訓練
機構,本就對軍校生之生活規範、抗壓力、體能有較高之
要求,而由上開陸軍專科學校退學意見表、自願退學約談
輔導紀錄表上記載觀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已大
致回復至一般人正常情況之原告誠可能是因休養近約1年
(見本院卷第157頁),導致其自身已無法重新適應高壓
之軍事生活與訓練,復在急於追上軍事體能訓練要求下,
才造成情緒不穩,均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況且,依陸軍專科學校112年5月3日函、陸軍專科學
校退學意見表、自願退學約談輔導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55至158、190、191頁),原告是經陸軍專科學校輔導
後,申請自願退學,而非被勒令退學,且縱使原告於學業
、體能上未達畢業標準,亦得留級,而非只有退學而賠償
給陸軍專科學校47萬1,672元一途,故原告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8、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
,該院函覆:「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至本院接受心理衡鑑
檢查,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為輕度智能不足及盧尼
神經心理測驗篩檢測驗中整體受損分數為9分高於臨界分
數,呈現局部受損症狀,表示在高等認知及動作控制和節
奏兩項的功能都有受損,比較其個案過去在高中和軍校的
成績表現及報考軍校時的智力測驗分數為100以上,從此
來推估其車禍受傷前的智力功能應在中等水準或中等以上
;表示因大腦的損傷使其智力功能從中等智能水準下降到
輕度智能不足…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
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語,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
分之11之勞動能力減損。
(2)原告為90年2月12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4月9
日退學時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12日止,
合計43年又310日,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屬可採,
至逾此天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為無理由。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
基本工作能力,進而能獲得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一般
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5,25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
03頁),應屬適當。
(4)從而,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減少勞動能
力百分之11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萬3,330
元(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1%=3萬3,330元);又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為43年又310日,則原告得向被告王裕霖、
余惠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78萬5,344元【即:3萬3,330元×23.0000000
0+(3萬3,330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
000)=78萬5,344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10/365=0.0000000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王裕霖
、余惠雅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4,162元(見本院卷
第203、204頁),應予准許。
  9、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王裕霖疏未注意禮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就讀陸軍專科學校,本得充分利用就學
時光提昇自我能力,以成為軍人為目標持續邁進,然卻不
幸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於
原告是種打擊、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影
響原告學業之進行,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9、30
、39、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王裕霖、余
惠雅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4萬8,702
元(即:醫療費48萬1,389元+醫療用品費1,400元+就醫交
通費13萬7,40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19萬3,611元+看護費
41萬4,000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76萬4,162元+慰撫金40萬元=244萬8,702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
措施之過失情事(見110偵11037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41
、20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
審酌原告、被告王裕霖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
力之強弱後(見110偵11037卷第123頁),本院認被告王
裕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
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44萬8,702元,經
減輕被告王裕霖、余惠雅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1萬4,0
91元【即:244萬8,702元×(100%-30%)=171萬4,091元】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有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9頁),則
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王裕霖、余
惠雅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1萬4,091元(即:171萬4
,091元-20萬元=151萬4,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連帶給付151萬4,0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7、1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王裕霖、余惠雅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