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謝孟承
被 告 謝淼貴



謝孟君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淼貴於民國111年4月5日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後,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下稱頂
番派出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網
頁發文:「千萬別替人養孩子,由其是親人的孩子,不然會
更抓狂,養了20幾年,說我沒養過他,現在養大了,說要告
我,一下子打姊姊,還帶人去學校嚇姊姊的兒子,一下子又
跟姑姑大小聲,還敢罵我,現在還要告我家暴,那就是我二
哥的兒子謝孟承」;被告謝孟君於同日,在引用上文並發表
:「自己的長輩都不尊重,這次搞的我爸進法院(生氣圖示
)」;被告陳春金亦於同日,在上文下方留言:「不知道感
恩的壞小孩,他不讓你們好過,你們也不用對他客氣,一個
人要搞全家的人,真壞」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淼貴:原告是我哥哥的兒子,我哥哥於80年間去世,
原告就在我媽媽家隔代教養,我在外面賺錢都會寄錢回去給
我媽媽,由我媽媽扶養原告;我是在通訊軟體LINE「(何)
謝世家族」群組看到原告的姊姊謝怡琳傳送的訊息才會為上
開發文內容;原告先前提起刑事告訴,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已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9831號)等語。
 ㈡被告謝孟君:因為每次原告看到我父親謝淼貴都會大小聲講
話,不是對長輩的態度,所以我才會留言等語。
 ㈢被告陳春金:被告謝淼貴是我的妹婿,原告國中時有居住在
被告謝淼貴一陣子,我去被告謝淼貴家時有看到,我才會去
留言等語。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淼貴於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網頁發文:「千萬別替人養孩子,由
其是親人的孩子,不然會更抓狂,養了20幾年,說我沒養過
他,現在養大了,說要告我,一下子打姊姊,還帶人去學校
嚇姊姊的兒子,一下子又跟姑姑大小聲,還敢罵我,現在還
要告我家暴,那就是我二哥的兒子謝孟承」;被告謝孟君於
同日,在引用上文並發表:「自己的長輩都不尊重,這次搞
的我爸進法院(生氣圖示)」;被告陳春金亦於同日,在上
文下方留言:「不知道感恩的壞小孩,他不讓你們好過,你
們也不用對他客氣,一個人要搞全家的人,真壞」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臉書貼
文擷圖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
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
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
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
,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
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謝淼貴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個人
網頁發文:「千萬別替人養孩子,由其是親人的孩子,不然
會更抓狂,養了20幾年,說我沒養過他,現在養大了,說要
告我,一下子打姊姊,還帶人去學校嚇姊姊的兒子,一下子
又跟姑姑大小聲,還敢罵我,現在還要告我家暴,那就是我
二哥的兒子謝孟承」,主要係因當日其與原告發生衝突後,
前往頂番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所為言論,被告謝淼貴抗辯其
為原告叔叔,原告父親於80年間去世,原告就在我媽媽家隔
代教養,我在外面賺錢都會寄錢回去給我媽媽,由我媽媽扶
養原告,並提出國民中學收費收據、補習班收據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另於109年6月17日18時,謝怡琳與
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導致原告將其所有之普重機車翻
倒在地,請求警方協助,案件類型為及他家庭成員間暴力乙
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6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1
20019553號函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謝怡琳並於109年6月17日,在「(何)謝世家族」群
組中傳送「他要打我我不叫警察」、「謝孟承去鹿高找黃○○
」、「還找人去」、「沒說到話!要給○○壓力」等訊息(本
院卷第133至145頁)相符,本院認被告謝淼貴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縱然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
評,尚難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參諸前揭說
明,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
忍,不得僅以被告謝淼貴發表之意見,即遽認其侵害原告之
名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淼貴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謝孟君、陳春金
於上開時、地發表該等言論,屬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
查被告謝孟君、陳春金所發表之言論,係被告謝孟君、陳春
金實際見聞後,且見及被告謝淼貴與原告發生衝突後,前往
頂番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而為情緒性之字眼,尚難認定其等
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孟君、陳春金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