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嘉津
被 告 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騎乘機車
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前,以台語大聲飆罵原告「
討客兄」、「愛脫褲」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驚嚇與痛
苦,並因此導致原告欲出門時,均會想起遭被告辱罵之驚嚇
過程,甚而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故原告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對原告飆罵「討客兄」、「愛脫褲」等
語,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又原告明知陳有義為被告之配偶
,竟於111年間數次與陳有義出遊,足跡遍布南投、彰化、
嘉義、台南等地,陳有義甚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並在車上幽會長達數小時,足見原告與陳
有義間確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婚外情,因此被告所為之
前揭言詞皆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且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
之言論,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原告住
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道路上,以台語大聲對
原告飆罵「討客兄」、「愛脫褲」等語,嗣原告之子步出
上開原告住處喝阻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4、205、
207至210頁);而前揭言詞在客觀上皆屬負面評價,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應無
疑義;再者,經核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內容,應屬事實陳
述,無從肯認僅屬意見表達,且此事實陳述亦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阻卻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故意以前揭言詞誹謗原告,使其兒子、鄰近住戶等第三人
知悉其事,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一節,應堪認定屬實。
則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主觀上認為原告與其配偶陳有義有
婚外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即恣意在道路上對原告
以台語飆罵「討客兄」、「愛脫褲」等語,顯見被告漠視
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
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徵
信社人員陳進源到庭作證、調閱車輛通行與衛星定位紀錄、
報案紀錄,以證明原告與陳有義間有婚外情(見本院卷第59
、60、206頁),亦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嘉津
被 告 趙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騎乘機車
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前,以台語大聲飆罵原告「
討客兄」、「愛脫褲」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驚嚇與痛
苦,並因此導致原告欲出門時,均會想起遭被告辱罵之驚嚇
過程,甚而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故原告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對原告飆罵「討客兄」、「愛脫褲」等
語,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又原告明知陳有義為被告之配偶
,竟於111年間數次與陳有義出遊,足跡遍布南投、彰化、
嘉義、台南等地,陳有義甚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並在車上幽會長達數小時,足見原告與陳
有義間確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婚外情,因此被告所為之
前揭言詞皆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且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
之言論,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原告住
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道路上,以台語大聲對
原告飆罵「討客兄」、「愛脫褲」等語,嗣原告之子步出
上開原告住處喝阻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4、205、
207至210頁);而前揭言詞在客觀上皆屬負面評價,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應無
疑義;再者,經核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內容,應屬事實陳
述,無從肯認僅屬意見表達,且此事實陳述亦只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阻卻違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故意以前揭言詞誹謗原告,使其兒子、鄰近住戶等第三人
知悉其事,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一節,應堪認定屬實。
則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主觀上認為原告與其配偶陳有義有
婚外情(見本院卷第56、57頁),即恣意在道路上對原告
以台語飆罵「討客兄」、「愛脫褲」等語,顯見被告漠視
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
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徵
信社人員陳進源到庭作證、調閱車輛通行與衛星定位紀錄、
報案紀錄,以證明原告與陳有義間有婚外情(見本院卷第59
、60、206頁),亦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