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沈清輝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對向車道駛至
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9,200元(含零件費用9萬600元、
鈑金費用3萬4,600元、烤漆費用2萬4,000元)、拖吊費1,80
0元,共計15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說修理系爭客車要4萬5,000元,但太高了
,並無必要那麼多,且被告也有先給原告2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系爭客車受損之
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
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3至17頁
;本院卷第45頁),且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14萬9,2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
即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即原告之同居人潘怡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
(下稱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事故之後我們有私下調
解,我們的車損用中古價修理4萬5,000元,我也同意分二
期,一開始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但被告都沒有履行剩
下的金額,被告沒有誠信,我們只好提出訴訟,案發到現
在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車子材料都找不到,我希望被告賠
償我總共修車費用15萬元。」(見111交易398卷第31、33
頁),且被告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之前有答
應要給告訴人4萬5,000元,其先給告訴人2萬元,但之後
因疫情剩下2萬5,000元尚未給付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提
告後才說要10幾萬元。」、「原告有說修理要4萬5,000元
…我也有先給原告2萬元。」(見111交易398卷第33頁;本
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被告有給其
2萬元作為系爭客車之部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足見原告已透過其同居人潘怡臻代理而與被告口頭
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和解金4萬5,000元賠償原告
所受之系爭客車車體損害,並分2期給付,且之後被告亦
確已依此和解契約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2萬元予原告收受
。因此,兩造既已創設新和解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意旨,原告自僅得依上開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第2期和解金2萬5,000元之債務,不得
再依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有所主張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
車體損害即維修費14萬9,200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
,有無理由?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
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上開兩造、潘怡臻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僅得
認兩造是只就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
,而不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故尚難因兩造已就
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即據此推斷
原告同有讓步並拋棄系爭事故所生其他損害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3、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拖吊專
線阿成」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
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7頁),業據其提出「拖
吊專線阿成」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7、39頁
),系爭客車確因被告之碰撞而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前車頭
與左前輪附近車身等部位嚴重毀損,應認有利用拖吊車拖
離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其他損
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
8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
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沈清輝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車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對向車道駛至
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9,200元(含零件費用9萬600元、
鈑金費用3萬4,600元、烤漆費用2萬4,000元)、拖吊費1,80
0元,共計15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說修理系爭客車要4萬5,000元,但太高了
,並無必要那麼多,且被告也有先給原告2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致系爭客車受損之
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
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3至17頁
;本院卷第45頁),且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14萬9,2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
即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即原告之同居人潘怡臻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
(下稱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事故之後我們有私下調
解,我們的車損用中古價修理4萬5,000元,我也同意分二
期,一開始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但被告都沒有履行剩
下的金額,被告沒有誠信,我們只好提出訴訟,案發到現
在已經過了好幾個月,車子材料都找不到,我希望被告賠
償我總共修車費用15萬元。」(見111交易398卷第31、33
頁),且被告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之前有答
應要給告訴人4萬5,000元,其先給告訴人2萬元,但之後
因疫情剩下2萬5,000元尚未給付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提
告後才說要10幾萬元。」、「原告有說修理要4萬5,000元
…我也有先給原告2萬元。」(見111交易398卷第33頁;本
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稱:被告有給其
2萬元作為系爭客車之部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足見原告已透過其同居人潘怡臻代理而與被告口頭
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和解金4萬5,000元賠償原告
所受之系爭客車車體損害,並分2期給付,且之後被告亦
確已依此和解契約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2萬元予原告收受
。因此,兩造既已創設新和解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意旨,原告自僅得依上開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第2期和解金2萬5,000元之債務,不得
再依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有所主張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之
車體損害即維修費14萬9,200元,並非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
,有無理由?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
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上開兩造、潘怡臻於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僅得
認兩造是只就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
,而不及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其他損害,故尚難因兩造已就
系爭客車之車體損害即維修費成立和解契約,即據此推斷
原告同有讓步並拋棄系爭事故所生其他損害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3、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拖吊專
線阿成」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
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7頁),業據其提出「拖
吊專線阿成」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7、39頁
),系爭客車確因被告之碰撞而導致系爭客車之左前車頭
與左前輪附近車身等部位嚴重毀損,應認有利用拖吊車拖
離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其他損
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
8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
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