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白錫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以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息(見簡附民字
第5頁),嗣將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
天或其後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之彩虹橋,
將所申辦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品睿。嗣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遭其親人竊取後加以使用,自己也是
被害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
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並以其帳戶遭親人竊取使用等語置辯
,惟被告於本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係其交予表弟陳品睿
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116號卷第99-102頁),顯與其上
開辯解不符,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認定系爭帳戶確有
如被告所稱遭他人竊取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前詞,難謂
有據。再衡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他人
藉端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國内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且依其在偵訊時所述
情形,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依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理應就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乙事有所
認知,卻仍提供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
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該
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200,000元,即屬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關於本
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雖僅聲明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而未具體敘明利息計算期間,惟依上開規定,其中本
金150,000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7日起算(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餘追加
請求之50,000元部分則應自其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2年6月
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3月7日起,以及其中50,00
0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本件追加請求部分已另行支付裁判費,為因應日後訴
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媚慈 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白錫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以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息(見簡附民字
第5頁),嗣將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
天或其後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之彩虹橋,
將所申辦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陳品睿。嗣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遭其親人竊取後加以使用,自己也是
被害人,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
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
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並以其帳戶遭親人竊取使用等語置辯
,惟被告於本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係其交予表弟陳品睿
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4116號卷第99-102頁),顯與其上
開辯解不符,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認定系爭帳戶確有
如被告所稱遭他人竊取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前詞,難謂
有據。再衡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他人
藉端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國内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且依其在偵訊時所述
情形,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依上開說明,被
告主觀上理應就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乙事有所
認知,卻仍提供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
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該
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200,000元,即屬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關於本
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雖僅聲明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而未具體敘明利息計算期間,惟依上開規定,其中本
金150,000元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7日起算(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餘追加
請求之50,000元部分則應自其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12年6月
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2年3月7日起,以及其中50,00
0元自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本件追加請求部分已另行支付裁判費,為因應日後訴
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媚慈 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與原告聯絡,並提供摩根大通股票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