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林辰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其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息(見簡附民字卷
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
上午8時3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85度C咖啡店,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印章
、身分證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自稱代辦貸款公司
人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金額至
系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隨即又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取走原告所匯金錢,無法賠償原告,不同
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
5月暨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
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簡附民字
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以其並未實際取得原告匯款等語,然此部分抗
辯不影響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認定,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范凌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佯以LINE名稱為「Mr Xu」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向原告訛稱:可至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許景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欄許景惠帳戶內之224,000元於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45分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