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鄭翔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國小同學,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原告住處前,對原告之父洪道明以
台語大聲指摘:「甲○○,幹你娘從小就騙人家錢,把人家強
姦。」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到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3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
以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其涉犯誹謗罪有罪確定(見
本院卷第11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在洪道明前,以原告為對象,以台
語大聲指摘:「甲○○,幹你娘從小就騙人家錢,把人家強
姦。」等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之精神狀況(見本院
卷第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
造於111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9至4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鄭翔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是國小同學,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原告心生不
滿,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
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原告住處前,對原告之父洪道明以
台語大聲指摘:「甲○○,幹你娘從小就騙人家錢,把人家強
姦。」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到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3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
以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其涉犯誹謗罪有罪確定(見
本院卷第11至1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就慰撫金:
1、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在洪道明前,以原告為對象,以台
語大聲指摘:「甲○○,幹你娘從小就騙人家錢,把人家強
姦。」等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權之心態,並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之精神狀況(見本院
卷第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
造於111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7、39至42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