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章家鑫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張銘揚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告知原告「訴外人趙忠仁積
欠訴外人丁億文債務,急需清償,希望原告能協助趙忠仁清
償對丁億文之債務,且除原告外,另有3位友人亦會協助趙
忠仁向丁億文還款,而趙忠仁之後會償還款項給原告」,原
告念及與趙忠仁之情誼,遂同意幫忙趙忠仁處理對丁億文之
部分債務96萬元,乃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簽發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0
張(下稱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共計16萬元之本票2張(下
稱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交付給被告,委請被告將之轉交給
丁億文。嗣原告有從被告取回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並知悉
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丁億文,且趙忠仁亦未向原告還
款,則被告在明知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
下,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因此,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系
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故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且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協助趙忠仁償還積欠丁億文之部分債務,
乃向被告借款9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16萬元本票2
張交付給被告,以作為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亦
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借款96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趙忠仁。
嗣因被告要給付原告貨款16萬元,遂從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
債務96萬元中扣除該貨款16萬元,並返還面額16萬元本票2
張給原告,故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80萬元未清償。
因此,被告對原告仍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交付予被告,嗣
並從被告取回面額16萬元本票2張;而被告之後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遂以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
、31、72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6、59至62頁),應屬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
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是否是基於與被告
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一節,既
互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人,就其主張之原告是委任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而
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
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以幫忙趙忠仁清償對丁億文之債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9、10、72頁),然而:
  1、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與錄音檔譯文、LINE簡訊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43至47、93至96頁、證物袋),並未見有何
可用以佐證原告是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之內容
,而經被告當庭抗辯;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前揭錄音檔與譯
文是用以證明何事等語後(見本院卷第84頁),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前揭錄音檔、譯文與
其所為上開主張之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本
院自無從認原告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
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
  2、倘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應是交付系爭本票之總
金額80萬元(按:已先扣除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之金額16
萬元)給丁億文,而非對被告負給付80萬元之義務,且同
幫助趙忠仁清償對丁億文96萬元債務之王冠詠(見本院卷
第72頁)亦應是交付96萬元給丁億文,而非對被告負給付
96萬元之義務,然依系爭本票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原告卻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為被告,而使其自身
對被告負給付共計80萬元之義務,且由錄音檔譯文:「原
告:我們那個,趙董的錢都拿給你了嘛,對吧?被告:趙
董的錢都拿給我了什麼意思?原告:就是我們當初那幾個
96萬都拿給你了對吧?除了我啦,都拿給你了。被告:人
家都付完了,剩你。」、「原告:詠哥我剛剛,我剛剛跟
張董說就是我們之前我們開的96嘛齁。王冠詠:恩。原告
:都拿給張董,但是,就是。王冠詠:對阿,錢我都給張
董了齁。被告:我的錢也都給趙仔了。」、「王冠詠:那
天像他(按:即趙忠仁,下同)上個月說好1個月1萬,他
也沒拿給我們阿。被告:阿德,那是我對你的,我不可能
跟他要,我對你,你就是要給我一個交代…」,及LINE簡
訊紀錄:「原告:詠哥,之前張董叫我們幫趙簽96萬的票
,你是用支票付的對吧?都兌現了?張董有再找你跟趙協
商?王冠詠:支票付款,都兌現了,張董沒在找我協商」
觀之(見本院卷第47、93至95頁),原告已自承只剩下其
尚未對被告清償96萬元之債務,且王冠詠亦表示其已以支
票兌現之方式給付96萬元給被告,而被告則同對原告、王
冠詠表示「我對你,你就是要給我一個交代」而謂是原告
、王冠詠對其負債務,而不是趙忠仁對其負債務「我不可
能跟他要」,均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矛盾,可見原告所為
之上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
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0年10月10日 張銘揚 764826 2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0年11月10日 張銘揚 764827 3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2月10日 張銘揚 764830 4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3月10日 張銘揚 764831 5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4月10日 張銘揚 764832 6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5月10日 張銘揚 764833 7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6月10日 張銘揚 764834 8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7月10日 張銘揚 764835 9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8月10日 張銘揚 764836 10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銘揚 764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