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游秉鈞
被 告 李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鄉○○○路○○○○號0000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
,同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至8根肋
骨骨折、右側手臂挫傷等傷害。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197元、生
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停車費110元、就醫交通費1,972
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1萬8,940元、車衣與車褲損害3,780
元、耳機損害7,990元、手錶損害5,000元、慰撫金30萬元,
合計56萬2,931元,經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3,183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萬9,7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748元,及自112年8月7日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
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47、4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11萬7,577元、110年
5月7日門診費260元、110年5月21日門診費650元、110年6
月16日門診費400元、110年7月14日門診費360元等醫療費
合計11萬9,2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萬9,247元,應屬有
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急
診費500元、110年5月7日放射線費400元、證明書費50元
等醫療費共計9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其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佐證其詞
(見本院卷第57、9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醫療費950元
之支出,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
難認有據。
2、就生活與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購買生活與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生活與
醫療用品費合計4,942元(即:40元+37元+65元+4,800元=
4,9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維康藥
局、杏一藥局、愛康生活保健中西藥局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應屬可採。
3、就停車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5月7
日、110年5月21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於110
年6月16日駕駛車輛至富邦產險彰化分公司員林辦公室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因此支出停車費60元、15元、20
元等共計9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彰化縣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
73、7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5元,應予准許。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6
月16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因此支出停車費15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其並未提出停車費收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91
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停車費15元之支出,容有疑義,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元,並非有據。
4、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4月
18日至110年7月14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與至其
住處拿取物品來回共17次;又因其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相
距約24公里,且車齡16年、2,000CC車輛之汽油每公升可
跑6公里,所以以汽油每公升29元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
償就醫交通費1,972元(即:24公里÷6公里×29元×17次=1,
9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91、107頁),然依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原告是於110年4月30日出院及於110年5月
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至秀
傳紀念醫院門診,故應僅來回原告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就
醫共9次(即:急診出院1次+門診4次×來回2次=9次),至
其餘8次,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非可信;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里程計算圖資所載(見本院卷第
57頁),原告住處與秀傳紀念醫院間之最短距離約為16公
里,因此,以原告所駕駛車齡16年、2,000CC車輛之汽油
每公升可跑6公里、汽油每公升29元之基準計算後,原告
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696元(即:16公里÷6公里×
29元×9次=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就系爭腳踏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英久易行估價
後,維修費為11萬8,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經其提出英久易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3、6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腳踏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110偵9424卷第57、63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11萬8,940元確為系爭腳踏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且因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
與工資(見本院卷第61頁),故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2)因系爭腳踏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是於110
年2月9日購買,有購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又9日,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
爭腳踏車之零件費用為11萬8,9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0萬3,002元(即:11萬8,940元-1
1萬8,940元×0.536×(3/12)=10萬3,002元)。因此,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腳踏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3,002元。
6、就車衣與車褲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車衣與車褲有因
系爭事故受損,且車衣與車褲是其以3,780元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衣物照片、美尼
亞國際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車衣與車褲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
年3月21日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自應扣除折舊
。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
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
為主之車衣與車褲,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
當;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於110年3月21日所購買之車衣與車褲,迄至110年4月
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1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之車衣與車褲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3,611元
(即:3,780元-3,780元×0.536×(1/12)=3,611元),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衣與車褲損害3,611元。
7、就耳機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耳機1個受損,
而另1個則遺失,且耳機2個是其以6,990元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39、59、91、107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耳機
照片、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應屬可信
。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耳機2個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3
月中旬所購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於109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耳機2個,迄至110年4月18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又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1年2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之原價值6,990元的
耳機2個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價值)應為4,140元(即:第1年折舊值:6,990元×0.369=
2,57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990元-2,579元=4,411元
,第2年折舊值:4,411元×0.369×(2/12)=271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4,411元-271元=4,14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耳機損害4,140元。
8、就手錶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澄億國際有
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經其提出澄億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
5,000元確為手錶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且因該估價
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故應認均屬
零件費用。
(2)因手錶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為主要材質之「時錶
」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塑膠材質為主之手
錶,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手錶
是於109年2月15日所購買,有購買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1年2月又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零件費用為5,000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864元(即
:第1年折舊值:5,000元×0.369=1,845元,第1年折舊後
價值:5,000元-1,845元=3,155元,第2年折舊值:3,155
元×0.369×(3/12)=2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元-29
1元=2,864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損害應僅為2
,864元。
9、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
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與持續就醫,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
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13、114、121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8,597
元(即:醫療費11萬9,247元+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
停車費95元+就醫交通費696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0萬3,0
02元+車衣與車褲損害3,611元+耳機損害4,140元+手錶損
害2,864元+慰撫金10萬元=33萬8,59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183元(
見本院卷第91、10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5,414元
(即:33萬8,597元-7萬3,183元=26萬5,4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
414元,及自112年8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2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游秉鈞
被 告 李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
○○鄉○○○路○○○○號0000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
,同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至8根肋
骨骨折、右側手臂挫傷等傷害。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197元、生
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停車費110元、就醫交通費1,972
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1萬8,940元、車衣與車褲損害3,780
元、耳機損害7,990元、手錶損害5,000元、慰撫金30萬元,
合計56萬2,931元,經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3,183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萬9,74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748元,及自112年8月7日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而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
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47、4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11萬7,577元、110年
5月7日門診費260元、110年5月21日門診費650元、110年6
月16日門診費400元、110年7月14日門診費360元等醫療費
合計11萬9,2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萬9,247元,應屬有
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急
診費500元、110年5月7日放射線費400元、證明書費50元
等醫療費共計9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其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佐證其詞
(見本院卷第57、9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醫療費950元
之支出,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
難認有據。
2、就生活與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購買生活與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生活與
醫療用品費合計4,942元(即:40元+37元+65元+4,800元=
4,9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維康藥
局、杏一藥局、愛康生活保健中西藥局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應屬可採。
3、就停車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5月7
日、110年5月21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於110
年6月16日駕駛車輛至富邦產險彰化分公司員林辦公室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因此支出停車費60元、15元、20
元等共計9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5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彰化縣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
73、7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5元,應予准許。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6
月16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因此支出停車費15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其並未提出停車費收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91
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停車費15元之支出,容有疑義,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元,並非有據。
4、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4月
18日至110年7月14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與至其
住處拿取物品來回共17次;又因其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相
距約24公里,且車齡16年、2,000CC車輛之汽油每公升可
跑6公里,所以以汽油每公升29元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
償就醫交通費1,972元(即:24公里÷6公里×29元×17次=1,
9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91、107頁),然依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原告是於110年4月30日出院及於110年5月
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至秀
傳紀念醫院門診,故應僅來回原告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就
醫共9次(即:急診出院1次+門診4次×來回2次=9次),至
其餘8次,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非可信;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里程計算圖資所載(見本院卷第
57頁),原告住處與秀傳紀念醫院間之最短距離約為16公
里,因此,以原告所駕駛車齡16年、2,000CC車輛之汽油
每公升可跑6公里、汽油每公升29元之基準計算後,原告
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696元(即:16公里÷6公里×
29元×9次=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就系爭腳踏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英久易行估價
後,維修費為11萬8,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經其提出英久易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3、6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腳踏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110偵9424卷第57、63至6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11萬8,940元確為系爭腳踏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且因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
與工資(見本院卷第61頁),故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2)因系爭腳踏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是於110
年2月9日購買,有購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又9日,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
爭腳踏車之零件費用為11萬8,9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0萬3,002元(即:11萬8,940元-1
1萬8,940元×0.536×(3/12)=10萬3,002元)。因此,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腳踏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3,002元。
6、就車衣與車褲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車衣與車褲有因
系爭事故受損,且車衣與車褲是其以3,780元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衣物照片、美尼
亞國際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車衣與車褲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
年3月21日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自應扣除折舊
。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
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
為主之車衣與車褲,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
當;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於110年3月21日所購買之車衣與車褲,迄至110年4月
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1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之車衣與車褲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3,611元
(即:3,780元-3,780元×0.536×(1/12)=3,611元),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衣與車褲損害3,611元。
7、就耳機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耳機1個受損,
而另1個則遺失,且耳機2個是其以6,990元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39、59、91、107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耳機
照片、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應屬可信
。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耳機2個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3
月中旬所購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於109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耳機2個,迄至110年4月18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又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1年2月為計算基準;因此,原告之原價值6,990元的
耳機2個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價值)應為4,140元(即:第1年折舊值:6,990元×0.369=
2,57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990元-2,579元=4,411元
,第2年折舊值:4,411元×0.369×(2/12)=271元,第2年折
舊後價值:4,411元-271元=4,14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賠償耳機損害4,140元。
8、就手錶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澄億國際有
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經其提出澄億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
5,000元確為手錶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且因該估價
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故應認均屬
零件費用。
(2)因手錶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
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為主要材質之「時錶
」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塑膠材質為主之手
錶,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手錶
是於109年2月15日所購買,有購買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1年2月又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零件費用為5,000元
,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864元(即
:第1年折舊值:5,000元×0.369=1,845元,第1年折舊後
價值:5,000元-1,845元=3,155元,第2年折舊值:3,155
元×0.369×(3/12)=2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元-29
1元=2,864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損害應僅為2
,864元。
9、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
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與持續就醫,無疑對原
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
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13、114、121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8,597
元(即:醫療費11萬9,247元+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
停車費95元+就醫交通費696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0萬3,0
02元+車衣與車褲損害3,611元+耳機損害4,140元+手錶損
害2,864元+慰撫金10萬元=33萬8,59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183元(
見本院卷第91、10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5,414元
(即:33萬8,597元-7萬3,183元=26萬5,4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
414元,及自112年8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