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學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
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
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所提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
第1項僅載稱:「被告黃明容一再而三不斷向原告提起包含
刑事、民事提告違反民法第184條,致原告本人精神、身體
、名譽嚴重受創」等語,顯未記載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
行、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因事實部分記載亦
欠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整之原因事實等情
,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上
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2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學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
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
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
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所提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
第1項僅載稱:「被告黃明容一再而三不斷向原告提起包含
刑事、民事提告違反民法第184條,致原告本人精神、身體
、名譽嚴重受創」等語,顯未記載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
行、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因事實部分記載亦
欠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完整之原因事實等情
,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上
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