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林春芳
被 告 林妤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9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看到收購
帳戶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紀旻慧」之人以LINE
聯繫後,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紀
旻慧」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再於110年12月7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上開帳
戶資料。嗣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自稱為臉書客服人員,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因電腦系統更新,致原告從一般會員晉升成高
階會員,每月會費需繳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
其不需要升級,會有銀行人員來做取消動作等語,嗣再由另
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打電話要原告操作自動櫃
員機,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0年12月9日晚
上8時29分、39分、48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3萬
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合計10萬6,955元至上開帳
戶,且10萬6,955元匯入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6,9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8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47頁),而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故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10萬6,955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10萬6,955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6,95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
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