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李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檸檬」交友軟體內與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之人以文字聯繫對話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凱文」。嗣「凱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3至5月間,以LINE暱稱「蔡輝強」、「張娜
」向原告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原油期貨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土銀帳戶,及於111年6月2日中
午12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的,因為「凱文」說是正當合法的
賺錢管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金簡154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附民卷第16-1
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64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交付上開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25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所利用之土銀帳戶與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
提供上開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5
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