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楊王精琍

被 告 鄭宇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0年2月27日,加入黃冠宇、「君君」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擔任黃冠宇下游取款車手
之角色。被告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可領取每天收
取之款項以1%計算之報酬。嗣被告、黃冠宇、「君君」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原告,佯稱:是原
告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芊杞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
芊杞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下午4時27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自動櫃員機、彰
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從前揭帳戶提
領包含上開15萬元在內之現金9萬8,000元、29萬6,000元後
,被告、黃冠宇即接獲詐騙集團上手「君君」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指示,由被告向陳芊杞收取提領之現金9萬8,000元、
29萬6,000元,並將之轉交予黃冠宇;後黃冠宇將取得之現
金9萬8,000元、29萬6,000元攜至臺中市西屯區之西大墩公
園,並交付予「君君」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金額是否可以少
一點,因為被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3、4號刑事卷宗屬實(見本院卷之證物袋),且被告亦
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
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
院卷第11至22頁),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
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15萬元,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11日(見附民緝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