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賴雅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
,6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60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移送本院簡易庭,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嗣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9,853,26
7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扣除前開免
繳納裁判費41,986元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55,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112年度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賴雅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
,6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606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移送本院簡易庭,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嗣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9,853,26
7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扣除前開免
繳納裁判費41,986元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55,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