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
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
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
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
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
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6208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
發,而係他人偽造,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專屬為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