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越南國籍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0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丙○○)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
主張被告丙○○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1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補正肇事車輛車主之姓名為甲○○
,且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4,7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前,由內側車道驟然
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
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
處,因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肇事車輛之
右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
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後衍
生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18萬8,142元。㈡交通費3萬1,641元。㈢不能工作損
失7萬9,2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6萬2,761元。㈤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3,000元(含零件1,750元、工資750元、拖吊費500元)
,零件經折舊後請求2,606元。㈥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合
計94萬4,350元。另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
丙○○尚未取得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肇事
車輛借予被告丙○○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
事故時,亦應與被告丙○○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4萬4,7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不爭執。被告甲○○是肇事車輛所有人,
因與被告丙○○熟識,而未曾過問被告丙○○有沒有駕照,而同
意將肇事車輛借給他用。被告丙○○於發生車禍隔一天到警察
局和解,當時原告有把腳的傷勢秀給被告丙○○看,只見擦傷
而已、傷勢並不重。被告丙○○不會講中文,乃電請被告甲○○
(未在場)與原告電話聯繫,被告2人本欲請警察局書立和解
書,但警察表示為兩造間私下和解,而不代為填寫,被告甲
○○乃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以2萬5,000元和解,原告當時也
說對,原告就帶著被告丙○○提領2萬5,000元予原告後,原告
又跟被告丙○○講說不要跟警察講,雙方又回到警察局,握手
後即各自離去。被告丙○○已與原告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
被告2人也無力再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答辯: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亦有責
任,其餘意見同被告甲○○,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
門診病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
,認定被告丙○○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外,其餘均予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2人是否於本
件起訴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可否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所受損害?⒊原告之右膝半月板破裂、
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等傷勢(即系爭B傷勢),與
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⒌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
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右轉駛往路外加油站
,疏未注意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藉由機車
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
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
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
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
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
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未善盡查證
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丙○○可能未持有
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
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
交予被告丙○○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甲
○○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所生債務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合意,原
告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因車禍所受
損害: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有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已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在警察局達成以2萬5,0
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成立和解契
約等語,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已受領2萬5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係和解金,亦未承諾其他費用不再追
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兩造就是否已以2萬5,000
元達成和解有爭執,為釐清原告可否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本
院即有審究原告受領2萬5,000元真意之必要。觀被告於113
年1月25日辯論陳述:原告當天有把傷勢秀給被告看,當時
只有擦傷而已,我看原告傷勢並不重,有請警察書立和解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31頁),另參原告於113年7
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為何要收被告朋友交付的
的慰問金?是否車禍當日開口跟被告要3萬元?你收取2萬5,
000元後,是否有回到警局?答:我事故當下有跟被告要求
賠償,當下被告只願意賠償2000元,當下我有打電話給交通
隊,我帶丙○○出去外面,我就跟被告丙○○要給我慰問金2萬5
,000元,後來丙○○就打電話給一個女孩子,那女孩就問我是
2萬5,000元,我就說對。我收完慰問金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要
錢,直到提起告訴。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說是兩個人2萬5,0
00元還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準此
,原告固向被告收取2萬5,000元,然原告並無「拋棄其餘請
求」之隻字片語,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見原告僅受有擦傷
,而賠償原告2萬5,000元,而未詢問原告賠償範圍包含哪些
損害及費用,然兩造於111年7月7日作成賠償協議之時,原
告僅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初步檢傷為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第15
頁),而猶未確診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
,原告係遲至同年月14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同年月19日至羅
東博愛醫院,方因進一步檢查確診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半月板撕裂」(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55頁),是兩造斯
時顯然不知原告除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以外,
尚有未察悉之「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勢
亟待醫療,自難認確立原告損害範圍並據以形成和解條件之
客觀基礎,是111年7月7日原告尚未經診斷有系爭B傷勢,則
擦傷以外之受之損失(含衍生性傷勢),不在當時討論範圍,
則兩造並未就和解必要之點即「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
【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自難遽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相
關賠償事宜已合意為何等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為何等義務
(負擔)之承受,尚與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稱之「和解」
有間,客觀上不能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或「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法律效果(亦即並無和
解契約之法律效力)。從而,兩造於111年7月7日所作成之約
定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已於111年7月7日先賠償
原告2萬5,000元,而不代表兩造曾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暨其
賠償範圍達成和解。從而,原告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
告2人起訴請求所受損害,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被告執前
詞推稱已和解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於系爭車禍承辦員警洪啟睿雖於系爭偵案審理時曾到庭證
稱:「…被告(即被告丙○○)隔天來我們警局說明時,我有通
知告發人(即原告)到場指認,…後來被告與告發人2人就走出
去,之後也有回來跟我說,他們2人已經和解,我們是依據
被告之自白,還有他們2人已經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09頁),然該名員警於兩造商談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聽
聞當事人陳述,且就金額、賠償範圍、是否拋棄其餘請求等
均未說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確已以
2萬5,000元達成全部和解之合意,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原告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
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勢外
,尚受有系爭B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B傷勢之因果
關係,查彰濱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6日開立診斷書為「病名
: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醫生
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7月
6日19時0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於11
1年7月6日19時45分離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第15頁);臺北榮總醫院於111年12
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側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撕裂,…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21日
、8月25日、9月29日、10月24日、12月8日回診追蹤治療,
於111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治療檢查,同年月25日接受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
頁);羅東博愛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⑴右膝半月板破裂。⑵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其
他自發性破裂。⑶未明示側性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病人於111年7月19日到本院就醫、有手術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
111年7月6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
後即離院,尚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
往臺北榮總醫院經診斷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
等傷勢,原告復於111年7月19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診斷
出系爭B傷勢且認有手術必要,經核與臺北榮總醫院診斷結
果相當。本院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
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該院第一次鑑
定書略稱:「根據病歷紀錄,鄭先生(即原告)於111年7月6
日車禍右膝疼痛,於111年7月14日骨科門診理學檢查無膝蓋
腫脹,Lachman's test陽性,門診紀錄描述r/o chronic AC
L tear,wojo 推測為慢性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於111年10月
17日搬重物後,右膝劇烈疼痛,推測為慢性前十字韌帶撕裂
傷,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後,右膝劇烈疼痛,推測可能
導致半月板撕裂傷。」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6月27日
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69號函覆資料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嗣於112年8月25日為第二次鑑定,鑑定書
略稱:「病人於112年8月25日門診,表示右膝仍疼痛,影響
行走,活動受限且無法長期久站。由補充影響及照片來看,
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為外力撞擊導致的可能性大,是否與
車禍相關,無法完全斷定,但也不排除相關可能性,請再會
職業醫學科進一步評估。」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11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55號函覆資料附件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而臺中榮總醫院上開鑑定提及原告
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一事,經查,係發生於原告於111年
7月14日、19日臺北榮總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出系爭B傷
勢之後,應認非發生系爭B傷勢之主因,從而,仍不排除系
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另參原告於本院陳述
:「我7月6日發生車禍當下就被送去急診室,因為當時膝蓋
腫脹,急診告訴我必須要等消腫後,才能照核磁共振,確認
韌帶有無斷裂,我大概壹個禮拜就去博愛醫院檢查出確認有
斷裂情形。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我搬重物是後來的事情,
7月的時候就已經檢查有斷裂了,我是前十字韌帶斷掉,後
十字韌帶沒有斷掉,還可以靠雙手跟左腳支撐,右腳沒有辦
法撐太久。發生車禍後在11月23日住院,11月24日手術,25
日出院,總共三天兩夜。(問:為何拖那麼久才手術?)因為
榮總骨科主治醫生原本不建議我手術,後來我去羅東博愛醫
院開價要23-24萬元左右,因為我覺得太貴,我7月又回去找
榮總的醫生,醫生就幫我預約手術,門診已滿,只能排在11
月。」(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
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手術照片、手術資料、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
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進階檢查並經確診時序
密切銜接之經過,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右膝
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即系爭A傷勢)與「
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即系
爭B傷勢)傷勢,應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僅係急
診斯時尚乏客觀檢測、進階檢查,故系爭B傷勢於第一時間
難確診而已。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
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8萬8,082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紀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收據、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掛號單、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
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門
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
且為被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桃園長庚醫院
112年11月29日門診收據,並未支出764元(記載為健保申報
點數合計764,見本院卷2第136頁),應予扣除外,其餘單據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7,318元(計算式
:18萬8,082元-764元=18萬7,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分別至各醫院就診,因此支出
就醫交通費3萬1,641元等語,並提出車票、購票證明、及國
光客運公司網站預估車費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
行駕車就醫,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住苗栗縣頭份
市,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臺北榮總醫院、北市聯合醫院醫院
、署立臺北醫院、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羅東博愛醫院、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
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就至羅東博愛醫院、花蓮慈濟醫院、
大林慈濟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570元(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費用570元,含計程車費)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於111年7月
19日、21日、8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於111年8月5日至花
蓮慈濟醫院、於111年8月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所支出交通費
,均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計算,各以570
元計,方屬適當。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萬698元
(計算式:3萬1,641元-750元-750元-666元-768元-859元+57
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3萬69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事故發
生前從事網拍工作,同意以當時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
計損失7萬9,2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參臺北榮總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右前十字韌帶斷
裂、半月板撕裂,於111年11月24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認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
月25日止(共92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又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均需休養
,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580元【計算
式:(2萬5,250元×36日÷30日)+(2萬6,400元×56日÷30日)=7
萬9,580元】,惟原告僅請求7萬9,2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
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診療後迄今仍無法痊
癒,受有6%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6
萬2,761元等情。本件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醫院於112年10月26
日為鑑定,鑑定意見略稱:「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
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
、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
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
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⑵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
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台北榮總與台中榮總骨科評估仍具右
大腿肌肉萎縮疼痛與右膝活動受限情形,綜合考量個案仍遺
存右膝部活動障礙,影響行走與久站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
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
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作)、發
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
3頁)。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
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應足可
取。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尚有勞動
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6日起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23年9月29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12年
2月又23日,經扣除上開請求9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
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1年12月又21日,復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
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
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是以2萬5,25
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2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1,515
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1,84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
16萬2,761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含零件2,100元、工資4
00元、拖吊工資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及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
7月6日止,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06元(計算式:1,706元+400
元+500元=2,606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06元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萬2,583元【計算式:
18萬7,318元+3萬698元+7萬9,200元+16萬2,761元+2,606元+
8萬元=54萬2,583元】。
㈥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丙○○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
觀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
輛為直行車,另被告丙○○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
向左側,是系爭機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
預測左方肇事車輛之動向,縱使丙○○驟然右轉當下有顯示方
向燈警示,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左側之肇事車輛行車動向,從
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丙○○驟然右轉時,系爭機車
仍往前通行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
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變換車道等相關因
素,即認定原告亦有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丙○○(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
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
全間格距離為肇事原因;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4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是倘被告丙○○欲右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萬2,550元,及被告丙○○於111年7月7日已給付2萬5,000
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3萬5,033元(計算式:54萬2,583元-18萬2,550
元-2萬5,000元=33萬5,033元)。原告雖辯稱2萬5,000元僅屬
慰問金,而非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既已自陳:我事故當下
有跟被告要求賠償,當下被告只願意賠償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5頁),堪認原告所收取之2萬5,000元確係作為系
爭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原告雖自行解釋為「慰問金」,
仍不改變損害賠償之性質,仍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方屬公
允。至於被告辯稱無力賠償云云,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應負之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訴之擴張而送達訴狀,被
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自陳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準備㈡狀
繕本於113年1月25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
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萬5,03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
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
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515×112.00000000+(1,515×0.7)×(113.00000000-000.0000000
0)=171,84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
附表二:系爭機車零件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3+1)≒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00-525) ×1/3×(0+9/1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394=1,70
6。
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越南國籍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 之0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丙○○)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
主張被告丙○○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肇事車輛)所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1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補正肇事車輛車主之姓名為甲○○
,且迭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4,7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前,由內側車道驟然
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
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
處,因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肇事車輛之
右側車身,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
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後衍
生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18萬8,142元。㈡交通費3萬1,641元。㈢不能工作損
失7萬9,2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6萬2,761元。㈤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3,000元(含零件1,750元、工資750元、拖吊費500元)
,零件經折舊後請求2,606元。㈥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合
計94萬4,350元。另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
丙○○尚未取得本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肇事
車輛借予被告丙○○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
事故時,亦應與被告丙○○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4萬4,744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不爭執。被告甲○○是肇事車輛所有人,
因與被告丙○○熟識,而未曾過問被告丙○○有沒有駕照,而同
意將肇事車輛借給他用。被告丙○○於發生車禍隔一天到警察
局和解,當時原告有把腳的傷勢秀給被告丙○○看,只見擦傷
而已、傷勢並不重。被告丙○○不會講中文,乃電請被告甲○○
(未在場)與原告電話聯繫,被告2人本欲請警察局書立和解
書,但警察表示為兩造間私下和解,而不代為填寫,被告甲
○○乃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以2萬5,000元和解,原告當時也
說對,原告就帶著被告丙○○提領2萬5,000元予原告後,原告
又跟被告丙○○講說不要跟警察講,雙方又回到警察局,握手
後即各自離去。被告丙○○已與原告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
被告2人也無力再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答辯: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亦有責
任,其餘意見同被告甲○○,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丙○○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
門診病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
,認定被告丙○○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外,其餘均予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2人是否於本
件起訴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可否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所受損害?⒊原告之右膝半月板破裂、
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等傷勢(即系爭B傷勢),與
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⒋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⒌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
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右轉駛往路外加油站
,疏未注意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藉由機車
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
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丙○○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
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
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因
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率相
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有人
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未善盡查證
被告丙○○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丙○○可能未持有
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
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
交予被告丙○○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甲
○○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甲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所生債務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合意,原
告仍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因車禍所受
損害: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有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已於111年7月7日與原告在警察局達成以2萬5,0
00元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成立和解契
約等語,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已受領2萬5
,000元之事實,惟否認係和解金,亦未承諾其他費用不再追
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兩造就是否已以2萬5,000
元達成和解有爭執,為釐清原告可否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本
院即有審究原告受領2萬5,000元真意之必要。觀被告於113
年1月25日辯論陳述:原告當天有把傷勢秀給被告看,當時
只有擦傷而已,我看原告傷勢並不重,有請警察書立和解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329、331頁),另參原告於113年7
月4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為何要收被告朋友交付的
的慰問金?是否車禍當日開口跟被告要3萬元?你收取2萬5,
000元後,是否有回到警局?答:我事故當下有跟被告要求
賠償,當下被告只願意賠償2000元,當下我有打電話給交通
隊,我帶丙○○出去外面,我就跟被告丙○○要給我慰問金2萬5
,000元,後來丙○○就打電話給一個女孩子,那女孩就問我是
2萬5,000元,我就說對。我收完慰問金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要
錢,直到提起告訴。我沒有聽到被告跟我說是兩個人2萬5,0
00元還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準此
,原告固向被告收取2萬5,000元,然原告並無「拋棄其餘請
求」之隻字片語,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見原告僅受有擦傷
,而賠償原告2萬5,000元,而未詢問原告賠償範圍包含哪些
損害及費用,然兩造於111年7月7日作成賠償協議之時,原
告僅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初步檢傷為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第15
頁),而猶未確診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
,原告係遲至同年月14日至臺北榮總醫院、同年月19日至羅
東博愛醫院,方因進一步檢查確診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半月板撕裂」(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55頁),是兩造斯
時顯然不知原告除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以外,
尚有未察悉之「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勢
亟待醫療,自難認確立原告損害範圍並據以形成和解條件之
客觀基礎,是111年7月7日原告尚未經診斷有系爭B傷勢,則
擦傷以外之受之損失(含衍生性傷勢),不在當時討論範圍,
則兩造並未就和解必要之點即「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
【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自難遽認兩造已就系爭事故相
關賠償事宜已合意為何等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為何等義務
(負擔)之承受,尚與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稱之「和解」
有間,客觀上不能發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或「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法律效果(亦即並無和
解契約之法律效力)。從而,兩造於111年7月7日所作成之約
定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已於111年7月7日先賠償
原告2萬5,000元,而不代表兩造曾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暨其
賠償範圍達成和解。從而,原告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
告2人起訴請求所受損害,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被告執前
詞推稱已和解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於系爭車禍承辦員警洪啟睿雖於系爭偵案審理時曾到庭證
稱:「…被告(即被告丙○○)隔天來我們警局說明時,我有通
知告發人(即原告)到場指認,…後來被告與告發人2人就走出
去,之後也有回來跟我說,他們2人已經和解,我們是依據
被告之自白,還有他們2人已經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09頁),然該名員警於兩造商談當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聽
聞當事人陳述,且就金額、賠償範圍、是否拋棄其餘請求等
均未說明,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確已以
2萬5,000元達成全部和解之合意,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原告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
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勢外
,尚受有系爭B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B傷勢之因果
關係,查彰濱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6日開立診斷書為「病名
: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醫生
囑言: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11年7月
6日19時0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於11
1年7月6日19時45分離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2188號偵卷第15頁);臺北榮總醫院於111年12
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側前十字韌帶
斷裂、半月板撕裂,…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21日
、8月25日、9月29日、10月24日、12月8日回診追蹤治療,
於111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治療檢查,同年月25日接受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
頁);羅東博愛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⑴右膝半月板破裂。⑵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及其
他自發性破裂。⑶未明示側性肩部和上臂壓砸傷之初期照護
。病人於111年7月19日到本院就醫、有手術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是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
111年7月6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及傷口處理
後即離院,尚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
往臺北榮總醫院經診斷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
等傷勢,原告復於111年7月19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診斷
出系爭B傷勢且認有手術必要,經核與臺北榮總醫院診斷結
果相當。本院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
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該院第一次鑑
定書略稱:「根據病歷紀錄,鄭先生(即原告)於111年7月6
日車禍右膝疼痛,於111年7月14日骨科門診理學檢查無膝蓋
腫脹,Lachman's test陽性,門診紀錄描述r/o chronic AC
L tear,wojo 推測為慢性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於111年10月
17日搬重物後,右膝劇烈疼痛,推測為慢性前十字韌帶撕裂
傷,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後,右膝劇烈疼痛,推測可能
導致半月板撕裂傷。」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6月27日
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69號函覆資料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89至191頁);嗣於112年8月25日為第二次鑑定,鑑定書
略稱:「病人於112年8月25日門診,表示右膝仍疼痛,影響
行走,活動受限且無法長期久站。由補充影響及照片來看,
十字韌帶及半月板受損為外力撞擊導致的可能性大,是否與
車禍相關,無法完全斷定,但也不排除相關可能性,請再會
職業醫學科進一步評估。」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2年11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55號函覆資料附件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而臺中榮總醫院上開鑑定提及原告
於111年10月17日搬重物一事,經查,係發生於原告於111年
7月14日、19日臺北榮總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出系爭B傷
勢之後,應認非發生系爭B傷勢之主因,從而,仍不排除系
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另參原告於本院陳述
:「我7月6日發生車禍當下就被送去急診室,因為當時膝蓋
腫脹,急診告訴我必須要等消腫後,才能照核磁共振,確認
韌帶有無斷裂,我大概壹個禮拜就去博愛醫院檢查出確認有
斷裂情形。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我搬重物是後來的事情,
7月的時候就已經檢查有斷裂了,我是前十字韌帶斷掉,後
十字韌帶沒有斷掉,還可以靠雙手跟左腳支撐,右腳沒有辦
法撐太久。發生車禍後在11月23日住院,11月24日手術,25
日出院,總共三天兩夜。(問:為何拖那麼久才手術?)因為
榮總骨科主治醫生原本不建議我手術,後來我去羅東博愛醫
院開價要23-24萬元左右,因為我覺得太貴,我7月又回去找
榮總的醫生,醫生就幫我預約手術,門診已滿,只能排在11
月。」(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
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手術照片、手術資料、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
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進階檢查並經確診時序
密切銜接之經過,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右手肘、右膝
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即系爭A傷勢)與「
右膝半月板破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自發性破裂」(即系
爭B傷勢)傷勢,應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僅係急
診斯時尚乏客觀檢測、進階檢查,故系爭B傷勢於第一時間
難確診而已。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勢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
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8萬8,082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紀錄、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
收據、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掛號單、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
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門
診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
且為被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桃園長庚醫院
112年11月29日門診收據,並未支出764元(記載為健保申報
點數合計764,見本院卷2第136頁),應予扣除外,其餘單據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萬7,318元(計算式
:18萬8,082元-764元=18萬7,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分別至各醫院就診,因此支出
就醫交通費3萬1,641元等語,並提出車票、購票證明、及國
光客運公司網站預估車費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期間自
行駕車就醫,足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住苗栗縣頭份
市,因上開傷勢曾分別至臺北榮總醫院、北市聯合醫院醫院
、署立臺北醫院、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均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羅東博愛醫院、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
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是就至羅東博愛醫院、花蓮慈濟醫院、
大林慈濟醫院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來回交通費共570元(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費用570元,含計程車費)計算方為合理。是原告於111年7月
19日、21日、8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於111年8月5日至花
蓮慈濟醫院、於111年8月5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所支出交通費
,均應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計算,各以570
元計,方屬適當。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3萬698元
(計算式:3萬1,641元-750元-750元-666元-768元-859元+57
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3萬69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事故發
生前從事網拍工作,同意以當時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
計損失7萬9,200元等語,並提出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參臺北榮總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因右前十字韌帶斷
裂、半月板撕裂,於111年11月24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可認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傷勢,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
月25日止(共92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又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均需休養
,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580元【計算
式:(2萬5,250元×36日÷30日)+(2萬6,400元×56日÷30日)=7
萬9,580元】,惟原告僅請求7萬9,2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
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診療後迄今仍無法痊
癒,受有6%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6
萬2,761元等情。本件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醫院於112年10月26
日為鑑定,鑑定意見略稱:「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
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
、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並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
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
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⑵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
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台北榮總與台中榮總骨科評估仍具右
大腿肌肉萎縮疼痛與右膝活動受限情形,綜合考量個案仍遺
存右膝部活動障礙,影響行走與久站功能,亦於診間完成AA
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
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作)、發
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語,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
3頁)。本院審酌臺中榮總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
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應足可
取。另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尚有勞動
能力,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6日起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23年9月29日止,原告尚可從事勞動至少12年
2月又23日,經扣除上開請求9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
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1年12月又21日,復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
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
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是以2萬5,25
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2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1,515
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萬1,84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
16萬2,761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含零件2,100元、工資4
00元、拖吊工資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及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
7月6日止,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06元(計算式:1,706元+400
元+500元=2,606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06元
。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萬2,583元【計算式:
18萬7,318元+3萬698元+7萬9,200元+16萬2,761元+2,606元+
8萬元=54萬2,583元】。
㈥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丙○○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
觀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
輛為直行車,另被告丙○○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
向左側,是系爭機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
預測左方肇事車輛之動向,縱使丙○○驟然右轉當下有顯示方
向燈警示,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左側之肇事車輛行車動向,從
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丙○○驟然右轉時,系爭機車
仍往前通行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
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原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前揭初步分析
研判表,未審酌兩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變換車道等相關因
素,即認定原告亦有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又系爭事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丙○○(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
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
全間格距離為肇事原因;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4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是倘被告丙○○欲右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萬2,550元,及被告丙○○於111年7月7日已給付2萬5,000
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3萬5,033元(計算式:54萬2,583元-18萬2,550
元-2萬5,000元=33萬5,033元)。原告雖辯稱2萬5,000元僅屬
慰問金,而非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既已自陳:我事故當下
有跟被告要求賠償,當下被告只願意賠償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5頁),堪認原告所收取之2萬5,000元確係作為系
爭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原告雖自行解釋為「慰問金」,
仍不改變損害賠償之性質,仍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方屬公
允。至於被告辯稱無力賠償云云,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應負之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訴之擴張而送達訴狀,被
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自陳本件民事擴張聲明準備㈡狀
繕本於113年1月25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
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萬5,03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
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
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惟因原告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515×112.00000000+(1,515×0.7)×(113.00000000-000.0000000
0)=171,84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
附表二:系爭機車零件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3+1)≒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00-525) ×1/3×(0+9/1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394=1,7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