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柯宏星
被 告 許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客車),沿彰化
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
鹿路與明山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
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
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
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
萬3,600元(含零件費用5萬5,000元、工資費用2萬8,600元
)、租車費9萬元,合計17萬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3,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被告反應不及碰撞前方
系爭客車,故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並不合理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估價單上之工項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
係;另系爭客車僅為車尾輕微凹陷,通常鈑金、烤漆之維修
期間應只需3至6日,故原告請求3個月租車期間之租車費,
應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應為原告所偽造
,原告亦未實際交付租車費9萬元予訴外人柯景棟,自未受
有租車費9萬元之損害;又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亦是因原告緊急煞車所致,所以原告同應對
前揭客車所有人鍾采容負賠償維修費2萬8,930元之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而鍾采容既已將前揭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給被告,則被告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
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前時,從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所有之系爭客車車尾
,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115、153至165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0、41、153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又依前所述,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屬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則屬後
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駕駛前揭客車很慢,時速
約20公里以下,但因不小心而撞上前方停紅燈之系爭客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
既已因紅燈而停等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之車道上,但後
方、自稱行車速度很慢之被告卻仍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可見被告於行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事。
3、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其反應不及碰撞
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其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何況,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前
遇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就應進行煞
車動作,不得進入上開路口,因此縱使原告有緊急煞車,
亦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不應歸責於
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後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原告
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系爭客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重裕汽車修護廠
(下稱重裕車廠)估驗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8,600元等合計8萬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業經其提出重裕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
客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39頁),且證人即
重裕車廠負責人黃重裕亦證稱:系爭客車是由其進行估價
,且該估價單亦由其書寫;系爭客車後面撞得很嚴重,後
箱蓋變形、已嚴重毀損,如果開上路會被警察開單;後箱
蓋之六角鎖也因後廂蓋變形而有受損;系爭客車左後部位
受損比較嚴重,因左後部位受撞導致連帶延伸到右後葉,
所以才會估到右後葉;後保桿也有變形龜裂,內部後圍板
亦已變形受損;下擾流板有刮痕變形,雖沒有斷掉,但因
下擾流板是黏在後保桿上的,拆裝後保桿就會導致下擾流
板斷裂,所以都會換掉;後保桿之反光片也有裂痕;其雖
沒有拆下來看後保桿之內鐵、支架有無受損,但因後圍板
已經受損,所以一般會認為後圍板內的內鐵、支架也已經
受撞損壞;雷達因遭正面撞擊後保桿而擠壓到,所以壞了
、沒有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足見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確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79、157、159、165頁)。因此,堪認該估
價單上之零件費用5萬5,000元、工資費用2萬8,600元等維
修費合計8萬3,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
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迄至111年8月1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
5,0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500元(即:5
萬5,000元×1/10=5,50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2萬8,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
應僅為3萬4,100元(即:5,500元+2萬8,600元=3萬4,100
元)。
  2、租車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導致
後車廂無法緊閉,須停駛修護,其為工作,遂於111年8月
18日至111年11月17日向柯景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使用,並支付租車費9萬元給柯景棟,故請求被
告賠償租車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119頁)
,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惟原告已自承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維修,
並持續駕駛中(見本院卷第150、192頁),因系爭客車之
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
協商、和解、賠償,導致受損之系爭客車長久停放、無修
繕而衍生租車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
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何況原告於111年8月
18日至111年11月17日之租賃期間根本未維修系爭客車,
實難認其所支出之租車費9萬元是屬為維修系爭客車所必
要及具關連性之費用,故尚難認原告在111年8月18日至11
1年11月17日所支出之租車費9萬元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
費9萬元,並非有據。
(四)被告以前揭客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有過
失,前揭客車亦因此受有維修費2萬8,930元之損害,故原
告應對前揭客車所有人鍾采容負賠償2萬8,930元之侵權行
為責任;又鍾采容已將對原告之2萬8,93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其,故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3、101、103頁),然原告已否認其有緊急
煞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於警詢時是陳稱:
其要停等紅燈,當系爭客車停住靜止時就遭前揭客車從後
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其駕駛前揭客車很慢,但因不小心而撞上前方停紅燈之系
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有緊
急煞車之舉動,則原告駕駛系爭客車至上開路口前時是否
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已難遽認;況且,原告遇紅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就應進行煞車動作,不得
進入上開路口,因此縱使原告有緊急煞車,亦應認是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
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不應歸責於原告,故本院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自無須對前揭客車所有人鍾采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無前揭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受讓之被
告,自不得以前揭客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1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