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葉阿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昇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甲2人(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與法定代
理人乙、丙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其年籍資料如附件所示)
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127,422
元、3,462,162元暨其本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1,129,322元、3,48
1,022元暨其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10,344元【計
算式:1,129,322元+3,481,022元=4,610,3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738元,扣除已繳納之46,441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297元【計算式:46,738元-46,441元=29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