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補字第7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許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典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2,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具狀陳明是否欲以被告李典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如是
,應以書狀表明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年籍資
料,以及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李典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所請求「按裝費」1,500元是指安裝何種物品之費用
,並提出發票或收據影本等;另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車架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但未檢附任何委任狀。如
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應陳報委任狀,並提出原告與
訴訟代理人間之關係證明文件。
五、陳報原告是否仍為現役軍人,如是,請陳報服役單位、何時
退伍。
六、依上開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
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被告資
料、訴之聲明、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等),應按被告人
數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2年度彰補字第749號
原 告 許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典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2,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具狀陳明是否欲以被告李典融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如是
,應以書狀表明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年籍資
料,以及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李典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所請求「按裝費」1,500元是指安裝何種物品之費用
,並提出發票或收據影本等;另提出行車紀錄器、機車車架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但未檢附任何委任狀。如
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應陳報委任狀,並提出原告與
訴訟代理人間之關係證明文件。
五、陳報原告是否仍為現役軍人,如是,請陳報服役單位、何時
退伍。
六、依上開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
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完整之被告資
料、訴之聲明、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等),應按被告人
數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