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彰補字第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
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其中載稱
「甲○○○○」等語,顯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得關於被告王文才之勞保
投保資料,以及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原告應
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
「甲○○○○」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
等資料,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被告如為法人,應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
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0日內如數補繳。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2年度彰補字第7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
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部分,其中載稱
「甲○○○○」等語,顯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得關於被告王文才之勞保
投保資料,以及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原告應
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
「甲○○○○」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
等資料,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被告如為法人,應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應
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76,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0日內如數補繳。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