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原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添義
柯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被 告 廖翊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新臺幣(下同)657萬3,112元、原告柯淑
滿646萬4,423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
145萬4,963元、原告柯淑滿156萬9,269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翊淮為被告綠園生活有限公司(下稱綠園
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2段與廖
厝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
路口),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有被
害人林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行向標誌為閃
光紅燈),亦疏未遵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通
過,兩車駕駛因上疏忽以致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
林永宏因此受有顏面、胸腹部及肢體挫傷併內出血,雖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永宏因系爭事故死亡,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3,628元
。㈡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㈢喪葬費31萬2,830元。㈣系爭
機車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㈤原告之扶養費:林永宏對其父
即原告林添義應負之扶養費76萬699元、林永宏對其母即原
告柯淑滿應負之扶養費146萬4,423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
林添義、柯淑滿各50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系爭機車拖吊
費、喪葬費均為原告林添義支出,另系爭機車由原告林添義
單獨繼承損害賠償債權。本件因被告廖翊淮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林永宏死亡,被告綠園公司為被告廖翊淮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添義145萬4,963元、原告柯淑
滿156萬9,26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林永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廖翊淮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應認林永宏需負擔7成與有過失責任。另原
告已實際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及被告綠園公司
先給付之白包慰問金3萬3,000元,此部分均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喪葬費、車輛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均不爭執。   
  ⒉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林添義部分:對於平均餘命25
.15年及扶養義務人為4人均不爭執,但應自65歲起算,非
54歲起算,是林添義得求平均餘命為14.15年。⑵原告柯淑
滿部分:對平均餘命33.23年不爭執,應自65歲起算,非5
1歲起算,是柯淑滿得求平均餘命為19.23年,其中14.15
年前,法定扶養人數為4人;14.15至19.23年間,法定扶
養人數為3人。又原告均設籍彰化縣,應依彰化縣於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8,084元計算扶養費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以100萬
元為適當。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子林永宏因被告廖翊淮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程及所受之傷勢,並於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廖翊淮成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
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24條
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與廖厝巷之交
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鹿和路2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
道,廖厝巷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被告廖翊淮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
和路2段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超
速(時速60公里)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
燈由被害人林永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
林永宏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並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廖翊淮之行為
與被害人林永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翊淮
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廖翊
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翊淮係受僱於被告綠園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
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被告廖翊淮既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致林永宏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綠園公司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綠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廖翊淮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車輛拖吊費、喪葬費、系爭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林添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林永宏醫療費用3,628元、
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李永宏喪葬費31萬2,830元;另系
爭機車毀損嚴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毀損前客觀價值為10
萬元,由原告林添義單獨繼承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訴外人富達汽車拖吊公司出具委託單、訴外人鮮進禮儀社
出具之喪葬明細、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使用規費繳款書、集集
鎮公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訴外人宏盛機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網站資料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原告
林添義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林添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共41萬7,958元(計算式:3,628元+1,500元+31萬2,830元+
10萬元=41萬7,958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院78年度台上158
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
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
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
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
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
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
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即非屬有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
,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
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又
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
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
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
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本院認以原告居住之彰化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萬8,084元計算,應較適當,故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 
  ⑶原告林添義部分:
  原告林添義自承有固定工作,為行號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
47、155頁),於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68,845元
、631,886元、432,204元,名下並有土地、房屋、汽車、
投資,現值共計1,289萬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所得卷),本院審酌原告林添義自
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
需費用,然依原告林添義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扶養費
請求之數額甚多,更何況林添義所有財產主要價值在於土
地,不若建物可能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少其價值,縱考量
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仍難認定其現在財產不足以維持
65歲退休後之生活,應認其財產應足以支應生活所需。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應難謂原告林
添義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林
添義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林永成死亡所受扶養費用76萬
699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⑷原告柯淑滿部分:
  原告柯淑滿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於110年至112年
投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658元、6,906元、56,713元,名下
並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現值共計308萬8,646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所得
卷),本院參酌柯淑滿近期縱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子女扶
養之情事,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柯淑滿自
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
需費用,而依原告柯淑滿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
濟生活水平至其屆臨法定退休年齡時是否尚有剩餘甚屬可
議,可認其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則柯
淑滿請求於65歲退休後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又柯淑滿為被害人林永宏之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112年5月14日林永宏死亡時為實歲50歲,在柯淑滿年滿65
歲之後,原應由被害人林永宏、丈夫即原告林添義、及訴
外人林永勝(即柯淑滿之子,已成年)、林昕慧(即柯淑滿
之女,已成年)共同扶養(見附民卷第27頁戶籍謄本),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另依
據11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4.16年,扣
除65歲以前之年數(計算式:65-50=15),柯淑滿所得受扶
養之餘命為19.14年(計算式:34.14-15=19.14),乘以行
政院主計處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林添義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
2年5月14日林永宏死亡時為53歲,依據111年台灣省簡易
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5.94年,是前10.94年(計算式
:25.94-15=10.94)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4分
之1,餘8.2年(計算式:19.14-10.94=8.2,即扣除原告林
添義平均餘命部分)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3分
之1。是前10.94年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責任為4分
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萬4,2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2年林永宏對原告柯淑滿之扶養
責任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954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97萬2,175元(計
算式:47萬4,221元+49萬7,954元=97萬2,175元),是原告
柯淑滿請求扶養費在97萬2,17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林添義、柯淑滿為林永宏之父母,原告2人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
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
爰審酌原告2人與林永宏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
造成林永宏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萬
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林添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1萬7,958
元(計算式:41萬7,958元+200萬元=241萬7,958元);原告柯
淑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7萬2,175元【計算式:
97萬2,175元+200萬元=297萬2,175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廖翊淮固有如前
揭所述之過失,惟林永宏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
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稱:「林永宏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
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廖翊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本於專業知
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覆議意見應可憑採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廖翊淮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林
永宏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承受林永宏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林添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萬5,38
7元【計算式:241萬7,958元×30%=72萬5,387元】。原告柯
淑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萬1,653元【計算式:2
97萬2,175元×30%=89萬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
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
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
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
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
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綠園公
司先給付3萬3,000元慰問金,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林添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72萬5,387元;原告柯淑滿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
9萬1,653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00萬元,及慰問金1
萬6,500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慰問
金後,業經填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添義145萬4,963元、原告柯淑滿156萬9,269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免納裁判費,然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110元外
,其餘部分毋庸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8,084×104.00000000+(18,084×0.28)×(105.00000000-000.000
00000))÷4=474,221.0000000000。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1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10.94×12=131.28[去整數得0.28]
附表二:
(18,084×82.00000000+(18,084×0.4)×(83.00000000-00.0000000
0))÷3=497,954.0000000000。其中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12
=98.4[去整數得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