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調字第4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442號
原 告 劉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
中除2萬8,998元為遭被告詐騙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1,002元部分(計算式
:3萬元-2萬8,998元=1,002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3萬元,與系爭
刑案所認定金額共2萬8,998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
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
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
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442號
原 告 劉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
中除2萬8,998元為遭被告詐騙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1,002元部分(計算式
:3萬元-2萬8,998元=1,002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3萬元,與系爭
刑案所認定金額共2萬8,998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
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
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
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