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03號
原 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林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共同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
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之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A車)及BVC-5797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原
告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C車)之車主為原告林亭妤,故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就原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林亭妤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核
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就A、B車支出費用共27,500元
(計算式:7,300+20,200=27,500),就C車支出費用15,200元
,故原告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27,500元,原告林亭妤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15,200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
,000元,惟原告起訴僅據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CR-096」、
「BVC-5797」、「AYM-068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
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所提發票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
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
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603號
原 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林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同一被告之各個損害賠償事件,僅係法
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
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共同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案決處
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之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A車)及BVC-5797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原
告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C車)之車主為原告林亭妤,故本件訴訟標的自應就原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林亭妤各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核
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就A、B車支出費用共27,500元
(計算式:7,300+20,200=27,500),就C車支出費用15,200元
,故原告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27,500元,原告林亭妤請求被告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15,200元,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
,000元,惟原告起訴僅據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BCR-096」、
「BVC-5797」、「AYM-068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
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所提發票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
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
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
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