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除以馬稚新等為被告外,並以「相關人士」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相關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
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
正確被告「相關人士」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
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如原告最終決定僅以馬稚新黃晨祐、高軒皓、蕭仲佑為被
告,亦應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除以馬稚新等為被告外,並以「相關人士」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相關人士」之姓名、年籍資料,
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
正確被告「相關人士」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
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如原告最終決定僅以馬稚新黃晨祐、高軒皓、蕭仲佑為被
告,亦應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