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斡旋金113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 告 日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怡芳代為磋商承租
坐落彰化縣○○鎮○○路0段0號東側C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作為原告與系爭廠房之出租方協
商之斡旋金(下稱系爭斡旋金),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收
受斡旋金並簽定房屋租賃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惟原
告與出租方未能就系爭廠房之承租價格及條件達成合意,致
租賃契約不成立,則系爭斡旋金未轉為租金或押金功能,被
告應將系爭斡旋金歸還原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1月15日前
返還,卻僅返還7萬元,隨後即藉詞推託拒不返還剩餘斡旋
金,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提出異議狀略以:原告於11
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訂金收據契約,表示願以每
月13.5萬元承租系爭廠房,經被告斡旋後,出租方同意原告
之價格出租,系爭斡旋金轉為定金,並已收取7萬元,惟原
告反悔不租,拒絕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已因此投入勞力、
時間及車馬費,依約即應沒收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至於租賃契約之
要素,則為「租賃物」與「租金」(租賃必要之點),兩者缺
一不可。本件原告主張其願意承租系爭廠房之租金斡旋條件
為「屋主整理後每月13-14 萬元、承租方自理裝潢每月11-1
2萬元」,惟被告擅自以「承租方自理裝潢、每月13.5萬元
」之租金條件向系爭廠房之屋主提出要約,則原告與屋主就
租賃系爭廠房之租金條件未達成合意,契約未成立等語,業
其提出系爭收據及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5、6頁、本院
卷第89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可見承租方及出租方之簽名欄均空白(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原告與屋主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條件並未合致,不符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收據名稱載明「握(「
斡」之誤)旋金」,而所謂斡旋金,係買方或承租方就買賣
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或出租方之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
或承租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
向賣方或出租方議價,是而,斡旋金僅係於買賣或租賃契約
成立前,用來擔保買方或承租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若
斡旋不成,應由居間人無條件返還,此即坊間所謂之「斡旋
金契約」。再觀系爭收據上經兩造約定將原載第5條「承租
人若於日後表明不欲租屋時,定金將由出租人沒收。」刪除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斡旋不成
,即應由被告無條件返還,是系爭收據所載定金性質為「斡
旋金」無疑。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即無收取系爭斡
旋金之權利,其辯稱其得沒收定金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僅
返還原告7萬元,尚餘7萬元斡旋金未返還,該部分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本
文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
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為民法第
568條第1項、第569條所明定。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
之一種,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不同,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
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觀諸同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無第546條第1項有關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所居間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既
未成立,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報酬,又兩造並無約定需給付
被告薪資或車馬費等,業據原告當庭陳明,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特別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斡旋金轉為居間報酬或車馬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斡旋金7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9日起(
見司促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