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喬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顧浩瀚
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
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1
,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