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許育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時,
因無故倒車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惠美所有、由張晴
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受損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38
元(包含零件5,281元、工資18,05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無故倒車,致碰撞同向後方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然上開初步分析
研判表就肇事原因已載稱「雙方駕駛人陳述不一,無法認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
顯示被告車輛已經移動(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從據此
推斷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無故倒車所致;再經審閱本院調
取警方到場調查之交通事故卷宗後,其中僅有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訴外人張晴雅陳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無故倒車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部分經核僅為單一陳
述,且訴外人張晴雅就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
陳述內容攸關自己是否應承擔肇事責任,自不能僅憑其上
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有無故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其
受損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3,3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連國棟
被 告 許育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時,
因無故倒車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惠美所有、由張晴
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受損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38
元(包含零件5,281元、工資18,05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無故倒車,致碰撞同向後方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然上開初步分析
研判表就肇事原因已載稱「雙方駕駛人陳述不一,無法認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
顯示被告車輛已經移動(見本院卷第23頁),均無從據此
推斷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無故倒車所致;再經審閱本院調
取警方到場調查之交通事故卷宗後,其中僅有系爭車輛駕
駛人即訴外人張晴雅陳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無故倒車
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部分經核僅為單一陳
述,且訴外人張晴雅就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所
陳述內容攸關自己是否應承擔肇事責任,自不能僅憑其上
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有無故倒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其
受損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3,3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