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陳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