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阮文蝶(英文姓名:NGUYEN VAN DIEP,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HN-1908 109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5年 4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22,696元 3,487元 10,488元 13,975元 彭裕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6×0.369=8,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6-8,375=14,321
第2年折舊值 14,321×0.369=5,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21-5,284=9,037
第3年折舊值 9,037×0.369=3,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37-3,335=5,702
第4年折舊值 5,702×0.369=2,1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02-2,104=3,598
第5年折舊值 3,598×0.369×(1/12)=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98-111=3,48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阮文蝶(英文姓名:NGUYEN VAN DIEP,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HN-1908 109年4月15日 113年4月19日 5年 4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22,696元 3,487元 10,488元 13,975元 彭裕程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6×0.369=8,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6-8,375=14,321
第2年折舊值 14,321×0.369=5,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21-5,284=9,037
第3年折舊值 9,037×0.369=3,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37-3,335=5,702
第4年折舊值 5,702×0.369=2,1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02-2,104=3,598
第5年折舊值 3,598×0.369×(1/12)=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98-111=3,48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