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昱羽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址設彰
化縣○○鄉○○路0號之千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騎乘
機車倒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態,即貿然往後移動碰撞
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
車與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受損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第97、99頁),並有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至33、53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固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建達機
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530元
、工資費用2,850元等合計1萬1,3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業經其提出建達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收據上之
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23至27、31、33頁),足認該等收據上工項之零
件費用8,530元、工資費用2,85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1,380
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3
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6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9月15日計算),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8,53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
之零件費用應為5,863元【即:第1年折舊值:8,530元×0.
536×(7/12)=2,66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0元-2,667
元=5,863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
用2,8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
應僅為8,713元(即:5,863元+2,850元=8,713元)。 
  3、被告雖提出順圓利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
7頁),辯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經順圓利機車行估價後僅
需7,640元,再經計算折舊後,其只願意賠償5,59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然被告已陳稱:順圓利
機車行並無看過系爭機車才估價,而是由其將系爭機車所
需之維修項目告訴順圓利機車行,請順圓利機車行估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順圓利機車行是在未親自
審視系爭機車損害、所需零件規格之狀況下,僅單憑被告
之陳述就進行估價,實難認符合正常估價程序;何況,車
行進行維修本就無一定之公定價,可能取決於車行進貨材
料成本、人力或租金之營運成本、技術是否專業、保固期
間之長短…等不同因素影響,無法一概而論,故本院尚難
以上開不符正常估價程序之估價單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二)就保管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之後即送往建達機車行估價,原本
被告有答應由該機車行維修,但後來卻反悔,並於告知該
機車行「不幫原告修理系爭機車」後,就音訊全無,導致
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16日之長久期間放在
該機車行等待維修,其因此給付保管費2,600元給該機車
行,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9、51頁),並提出該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系爭機車之維修本即非以被
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協商、賠償,導
致受損之系爭機車長久停放而衍生保管費,亦是原告自行
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
失,此由最終還是由原告自己先支付維修費委由該機車行
維修系爭機車,並於113年5月17日維修完成一節觀之(見
本院卷第49、65頁),即可見一斑,故難認保管費與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保管費2,600元,並非有據。    
(三)就安全帽損害:
  1、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然由
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頁),安全帽
並未達無法再繼續使用之全損程度,故原告以其當初購買
安全帽之價格5,000元(見本院卷第11、17頁),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全損之安全帽損害5,000元,難認有據。
  2、惟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既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是於112年9月
18日以5,000元購買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3日而須扣除折舊、安全帽之受損
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安全帽尚可使用等情狀後,認
原告所受之安全帽損害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
就安全帽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四)就機車包膜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經
雄獅貼膜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萬1,200元、工資費
用1萬5,000元等合計3萬6,2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
,業經其提出雄獅貼膜所出具之維修單、受損照片、維修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55至63、69頁),且經本
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
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3至27、31、33頁),足
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2萬1,200元、工資費用1萬5
,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6,200元確為機車包膜於系爭事故
中因系爭機車受撞倒地所致之損害。
2、因機車包膜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機車包膜為系爭機車
之一部分,其耐用年數應亦以3年計算。而依臉書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77頁),機車包膜是於112年9月27日黏貼
完成,迄至113年3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月23
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6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機車包膜之零件費用為2萬1,2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5,518元【即:第1年折舊值:2
萬1,200元×0.536×(6/12)=5,68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
萬1,200元-5,682元=1萬5,51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
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機車包膜損害應僅為3萬518元(即:1萬5,518元+1
萬5,000元=3萬518元)。
3、被告雖辯稱:蝦皮賣場上之全車包膜材料僅需3,580元,
所以原告請求之機車包膜損害3萬6,200元並不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提出蝦皮賣場網頁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由該網頁照片觀之,並無從認定蝦
皮賣場所販售之機車包膜與原告維修所使用之機車包膜是
否為同廠牌、同產地(臺灣製、美國製或大陸製),自無
從直接相互比較;況且,包膜費用除材料費用外,更重視
者應為廠商清除舊包膜、切割與黏貼新包膜之技術是否專
業、清除後有無舊包膜遺留、切割之新包膜是否與系爭機
車車型吻合、黏貼新包膜時是否與系爭機車完全緊貼而無
氣泡殘留,故包膜費用本就無法一概而論。因此,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231元(即:系爭機車維修費8,713元+安
全帽損害1,000元+機車包膜損害3萬518元=4萬2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1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