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施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3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9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GM-3357 110年5月15日 111年6月9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248元 151元 13,375元 13,526元 李柏廷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3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92=156
第2年折舊值 156×0.369×(1/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5=15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