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林○君 (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吟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且其父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原
告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
僅列其母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說明其父有何不能行使
權利之情事,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完整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林○君 (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吟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
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且其父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原
告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起訴
僅列其母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說明其父有何不能行使
權利之情事,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並於同年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完整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