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
16日14時許、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11,985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
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1,97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工作
,無能力支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1,971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97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惟無力支付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
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971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
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00000
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
112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
16日14時許、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11,985元
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款項。原告
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1,97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工作
,無能力支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1,971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
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1,971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惟無力支付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自非其得拒絕
賠償之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971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