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