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