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
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
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
許,匯款9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