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仁瑋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其之薪資與
被告發生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陪同
張仁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
張仁瑋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張仁瑋表示
欲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仁瑋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
我跟你講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
你鎖起來!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
出去!我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
害原告、張仁瑋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張仁瑋
之安全。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見原告、張仁瑋已在屋內,即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
門(紗門,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原告、張仁瑋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
嗣張仁瑋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
詎被告又開車返回上開地點, 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
璃踢破,以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張仁瑋,使
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
房屋之權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張仁
瑋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8日起
(本院卷第1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