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蕭清全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劉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黃靜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過程中往右閃避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佑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萬9,932元及零件費用8,552元(零件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881元),共計4萬8,484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2,813元)。復因鄭佑丞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黃靜君及被告應共負7成之過
失(黃靜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情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情事,黃靜君及被告應各負7成及3成之責任),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就維修費用之21%(即899
1元,計算式:4萬8,484元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彰化廠鈑噴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7、1
8、20及22至2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
13年9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51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10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 代理人 蕭清全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劉鵬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訴外人黃靜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過程中往右閃避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佑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萬9,932元及零件費用8,552元(零件
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881元),共計4萬8,484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2,813元)。復因鄭佑丞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應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黃靜君及被告應共負7成之過
失(黃靜君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情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情事,黃靜君及被告應各負7成及3成之責任),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就維修費用之21%(即899
1元,計算式:4萬8,484元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彰化廠鈑噴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7、1
8、20及22至2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
13年9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751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10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