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
快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分流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從後撞擊
前方屬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所有、由曾
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
爭客車之所有人禧龍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明暘汽車修護(下稱明暘車廠)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予禧龍公司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禧龍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昭憲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至69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1至25、57至61、77至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59、6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屬行駛在同
一車道之後車,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在同一
車道行駛之系爭貨車行駛動態,而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保
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駕駛貨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
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禧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禧龍公司受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暘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
用1萬1,000元等合計2萬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業經其提出明暘車廠所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2年6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01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01元(即:8,010元×1
/10=8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2萬401元(即:801元+8,600元+1萬1,000元=2
萬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線
快速公路快官交流道分流處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從後撞擊
前方屬禧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龍公司)所有、由曾
昭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
爭客車之所有人禧龍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明暘汽車修護(下稱明暘車廠)維修,
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予禧龍公司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禧龍公司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曾昭憲於警詢
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至69頁),並有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1至25、57至61、77至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59、61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前所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屬
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則屬行駛在同
一車道之後車,則倘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得輕易地目視看到前方在同一
車道行駛之系爭貨車行駛動態,而因應路況採取相對應之保
持前後安全距離、即時煞停等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然被告卻猶駕駛貨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前方之系
爭客車車尾,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因而從後撞擊前方禧龍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禧龍公司受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明暘車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漆費
用1萬1,000元等合計2萬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業經其提出明暘車廠所出具之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該估價單
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8,010元、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7,610元確為系爭客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12年6月29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010
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01元(即:8,010元×1
/10=801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拆裝費用8,600元、烤
漆費用1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
修費應僅為2萬401元(即:801元+8,600元+1萬1,000元=2
萬4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