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