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6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張弘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上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之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為避免擦撞右方機車,乃煞車,但卻因煞車不慎而往左倒
向由訴外人李明桓所駕駛、在彰化縣○○市○○路0段○○○道○○○○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
爭客車之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之所
有人李明桓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
車送往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下稱高速公司
車廠)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15元、
工資費用3萬7,222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9,537元予李明桓,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李明桓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明桓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49、51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至22
、43至47、57至7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
疏忽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堪採信。因此,已給付李明桓保險金4萬9,537元
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萬9,537元
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明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高速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2,315元、工資費用3萬7,222元等
合計4萬9,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高
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
2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
本院卷第65、71、7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
零件費用1萬2,315元、工資費用3萬7,222元等維修費合計
4萬9,53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4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1年11月7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2,3
1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232元(即:1萬2,
315元×1/10=1,2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7,22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8,454元(即:1,232元+3萬7
,222元=3萬8,45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
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