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小字第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梁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未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簽
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該裁
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