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13號
原 告 劉珊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翔、吳宏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智翔、吳宏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其中除9萬9,974元為遭被告詐騙
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
外,其餘16萬2,526元部分(計算式:26萬2,500元-9萬9,974
元=16萬2,526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26萬2,500元,
與系爭刑案所認定金額共9萬9,974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
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
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
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13號
原 告 劉珊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翔、吳宏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智翔、吳宏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其中除9萬9,974元為遭被告詐騙
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
外,其餘16萬2,526元部分(計算式:26萬2,500元-9萬9,974
元=16萬2,526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26萬2,500元,
與系爭刑案所認定金額共9萬9,974元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
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
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
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