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士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255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2,093元,其中除14萬9,990元為遭被告提領所生之損害,係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20萬2,
103元部分(計算式:35萬2,093元-14萬9,990元=20萬2,103
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35萬2,093元,
與系爭刑案所認定提領之金額共14萬9,900元不符,應陳報
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
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372號
原 告 陳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黃士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36、255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
2,093元,其中除14萬9,990元為遭被告提領所生之損害,係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20萬2,
103元部分(計算式:35萬2,093元-14萬9,990元=20萬2,103
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原告請求被詐騙金額為35萬2,093元,
與系爭刑案所認定提領之金額共14萬9,900元不符,應陳報
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並提出請求項目為何(
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