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棟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本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新臺
幣7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
記載兩造之姓名,就兩造之住所僅記載「住詳卷」等語,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合,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9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認定於28萬4,1
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被告林本田毀損債權之範圍限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40萬5,936元(即本金28萬4,1
71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即被告林本田
為毀損債權行為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
元(計算式:【98萬4,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
元-【40萬5,9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限原
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倘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
請求新臺幣7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四、另請原告一併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2 提出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3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請求9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認定於28萬4,1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被告林本田毀損債權之範圍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主張受有98萬4,171元債權遭被告林本田毀損之損害,就差額70萬元部分,其法律上依據為何?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