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2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781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8,7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之
配偶借款,並非向原告本人借款,則原告究係主張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尚有未明,原告應具
狀表明貸與人為何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若原告並
非貸與人,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有當事人適
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21號
原 告 周坤慶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781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8,7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之
配偶借款,並非向原告本人借款,則原告究係主張借貸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尚有未明,原告應具
狀表明貸與人為何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若原告並
非貸與人,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有當事人適
格之法律上理由及證據。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