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聲明
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與臺灣大道9段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訴外人陳鈺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鈺
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及左第3、4中指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鈺翔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29,01
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包含醫療給付79,018元、失能給付5
0,000元),故原告自得就已給付之系爭補償金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向陳鈺翔給付系爭補償金,但被告因系
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
88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向陳鈺翔給付379,428元之本息確定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此部分自得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內
予以扣除,故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
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
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
)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
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陳鈺翔
嗣已獲得原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乙情,業據提出診斷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
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已給付之系
爭補償金得代位訴外人陳鈺翔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屬有據。
(三)此外,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向訴外人陳鈺
翔賠償379,428元之本息乙情,雖有另案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並
執此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數額應扣除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金
額等語。惟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
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
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系爭補償金後,依
法既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鈺翔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均屬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給付補償金
額時發生移轉之效果,訴外人陳鈺翔對被告請求權亦因此
喪失。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補償金,其中關於醫療費
用計79,018元部分係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陳鈺
翔給付完畢乙情,有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於此時即已取得訴外人陳鈺翔就前述金額對被
告之請求權,訴外人陳鈺翔關於前揭數額醫療費用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即已喪失;然另案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訴外人
陳鈺翔包含醫療費用139,453元在內之金額係在111年12月
5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誤
,足見此部分事實乃原告取得訴外人陳鈺翔之上開請求權
後所生,不影響原告早已取得之代位權利,自無法據此由
原告請求金額內加以扣除。
  ⒉又依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鈺翔之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39,453元、看護費用44,40
0元、工作損失115,5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見本院
卷第117-119頁),顯然不包含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關於
失能給付之請求在內,亦無法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
賠償訴外人陳鈺翔之數額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執以另案民事判決判命其向訴外人陳鈺翔之給
付金額,辯稱得自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等語,並無理
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01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