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桂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戚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
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下同)823,067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4頁),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
8號判決駁回其中關於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計5,130元之請求(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7-11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其餘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17,937元之本息,不包含上開經判決駁
回部分在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均本應注意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
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先由被告林怡君停車,再由被告戚
海光開啟被告林怡君所有、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有原
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
路由西往東方向並自後方駛來,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林怡君停放車輛之右後車
門,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5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耳石脫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817,937元(包
含醫療費用101,367元、醫療用品費用4,070元、看護費用
1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行為既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應負過失責任,且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惟就其餘請求項目及
金額均有爭執,另原告得先行聲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被告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
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01,36
7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7-8、17-26、29頁)。經審酌原告所提
前揭資料內容,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4
日、112年6月20日雖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
290元、540元及800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上方、
第24頁下方、第29頁),但上開就診日期均未載於該院
所提出之診斷書內,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收據數額共計79,617元部分,其
上所列就診科別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大致
相關,即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尚有前往「李武波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雖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
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27、30-111頁),但上開診
斷證明書既載稱原告係因「頸部挫傷伴隨神經根損傷」
之病症前往就診(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此部分並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範圍,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傷勢及治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
認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並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其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
且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該院出具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28頁),惟觀諸上開收據所載就診時間
為112年3月14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此部
分是否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顯有可疑
,且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就醫診斷係與系爭
事故受傷之治療乙事相關,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亦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9,617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另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70
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發票數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
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需專人照
顧,如按日以2,5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2,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
情,雖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交
簡附民字卷第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書關於「證明及
醫囑」欄僅載稱原告住院期間3日需人照顧,出院後宜
休養6星期等語,未載明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則原告
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自屬有疑,因此僅能認
定原告於住院3日之期間內得請求看護費用。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而一般人
住院期間衡情均由親屬家人協助照料生活,此項由親屬
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
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
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
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1,500
元×3日=4,500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5公分、腦震盪症候群、
左側耳石脫位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
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
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38,187元(計算式:79,617元+4,070元+4,
500元+150,000元=238,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8,187元,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桂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怡君
戚海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
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下同)823,067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4頁),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
8號判決駁回其中關於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計5,130元之請求(
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7-11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其餘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17,937元之本息,不包含上開經判決駁
回部分在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均本應注意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
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即先由被告林怡君停車,再由被告戚
海光開啟被告林怡君所有、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適有原
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
路由西往東方向並自後方駛來,見狀後一時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林怡君停放車輛之右後車
門,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5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耳石脫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817,937元(包
含醫療費用101,367元、醫療用品費用4,070元、看護費用
11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行為既為系爭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9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應負過失責任,且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惟就其餘請求項目及
金額均有爭執,另原告得先行聲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
,被告均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
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其等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01,36
7元,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7-8、17-26、29頁)。經審酌原告所提
前揭資料內容,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0月4
日、112年6月20日雖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
290元、540元及800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上方、
第24頁下方、第29頁),但上開就診日期均未載於該院
所提出之診斷書內,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剔除;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收據數額共計79,617元部分,其
上所列就診科別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大致
相關,即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尚有前往「李武波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雖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
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27、30-111頁),但上開診
斷證明書既載稱原告係因「頸部挫傷伴隨神經根損傷」
之病症前往就診(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此部分並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範圍,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傷勢及治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
認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並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其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
且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該院出具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字卷第28頁),惟觀諸上開收據所載就診時間
為112年3月14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6個月,此部
分是否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顯有可疑
,且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就醫診斷係與系爭
事故受傷之治療乙事相關,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亦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9,617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另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70
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發票數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
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需專人照
顧,如按日以2,5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2,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
情,雖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憑(見交
簡附民字卷第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書關於「證明及
醫囑」欄僅載稱原告住院期間3日需人照顧,出院後宜
休養6星期等語,未載明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則原告
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自屬有疑,因此僅能認
定原告於住院3日之期間內得請求看護費用。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而一般人
住院期間衡情均由親屬家人協助照料生活,此項由親屬
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
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
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
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1,500
元×3日=4,500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5公分、腦震盪症候群、
左側耳石脫位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
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
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38,187元(計算式:79,617元+4,070元+4,
500元+150,000元=238,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8,187元,以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